(2012)蓝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野某某,女,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野某甲,女,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胞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仅认识一个月便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和被告无夫妻感情是因为原告在外有外遇,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30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份收养女儿张某乙(张某乙报户口时登记出生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2012年夏忙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同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对其主张原告有外遇一节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时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共同收养女儿张某乙,二人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武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薛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