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莉诉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周莉。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庆书,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丁勇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义忠,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东,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莉诉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渣打成都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了(2010)锦江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原告周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出了(2011)成民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锦江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鸣、何庆书,被告渣打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义忠、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诉称,2008年6月,渣打成都分行工作人员向周莉推荐渣打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并称该产品与境外基金指数挂钩,市场发展非常好,收益很好,没风险。2008年6月16日,渣打成都分行告诉周莉:“要购买理财产品,就需要与渣打成都分行签订协议,而在签订协议前需过风险测试,至于如何过,工作人员帮你做好,你签个字就行”。在渣打成都分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周莉过了测试关。当日周莉就签署了几份用于代客境外理财的理财资料,每份1页。2008��6月23日,周莉在渣打成都分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签署了“A50”产品说明书一份,共1页,投入等值于140000美元(人民币为960400元)。签署协议时周莉要求持有一份,渣打成都分行就以“协议需要盖章”为由,加以拒绝。理财终结时,周莉投入的“A50”理财产品遭受4746元损失。周莉于2009年3月30日得到所购理财产品的相关复印件后,才发现2008年6月23日与渣打成都分行签署的《“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渣打成都分行-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产品说明书》(理财计划编号QDSN08033I,即“A50”),该产品说明书的资料不只1页,有10页,渣打成都分行当时只给了周莉该协议中有周莉签名的签署页。周莉认为,渣打成都分行在代客境外理财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虚假宣传和陈述、虚假风险测试和风险告知、隐瞒代客境外理财系列协议及信息���欺诈行为,诱导和误导周莉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致使周莉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请求判令:撤销周莉与渣打成都分行签署的《个人理财投资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书》、《汇利系列客户协议》、《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代客境外理财协议》;撤销周莉与渣打成都分行签署的理财计划编号为QDSN08033I(CNY)产品说明书(惯称“A50”);渣打成都分行向周莉赔偿投资于“A50”的本金损失47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671.3元,合计2641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渣打成都分行承担。被告渣打成都分行辩称,一、渣打成都分行具备开展相关理财业务资格,涉案产品(QDSN08033I)的相关协议系依法签署且业经监管部门备案,合法有效。1、在签署协议过程中,渣打成都分行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协议条款解释协议内容、解答周莉提问,并无任何不当宣传。2、2008年2月25日,周莉在渣打成都分行处开户;2008年6月16日,周莉做了风险测试,并确认“在未受任何人或机构影响下,根据本人独立自主的判断,亲自回答所有适应性测试问题”,并非原告所称“虚假风险测试和风险告知”。同日周莉与渣打成都分行签署了《代客境外理财协议》、《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和《汇利系列客户协议》。2008年6月23日双方又签署《产品说明书》,以等值140000美元的人民币(RMB960400元)申购涉案产品。周莉同时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2008年7月3日,渣打成都分行将周莉的投资款转出用于购买涉案产品,并于7月8日向周莉签发了涉案产品的《交易确认书》。2009年7月23日,渣打成都分行向周莉签发涉案产品《到期确认书》,确认人民币955654元已经回到周莉账户。二、理财产品协议系周莉在知晓并明确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情形下签署,渣打成都分行不存在误导欺诈之行为,更无欺诈之故意,周莉要求撤销于法无据。1、周莉没有被“欺诈”之情形,渣打成都分行也无欺诈之故意。周莉在认购涉案理财产品前通过风险测试,并亲笔签署《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书》,且在该测试及声明书中明确“本人在未受任何人或机构影响下,根据本人独立自主的判断,亲自回答所有适应性问题”。周莉在认购涉案理财产品时签署的相关协议文本渣打成都分行提供了完整文本内容,周莉在予以充分阅读并由客户经理进行解释后再行签署,对周莉并无任何误导、欺诈等不当行为。周莉与渣打成都分行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过程合法,没有证据证明渣打成都分行有欺诈之故意和周莉有被欺诈的事实。2、周莉的法定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周莉陈述的事实,周莉最晚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已经知道所谓“欺诈”问题,其应该在2010年3月30日前行使撤销权。但周莉在2010年4月才行使该权利,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周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三、周莉要求渣打成都分行赔偿其本金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所涉理财产品系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周莉所投入的等值于140000美元的人民币(RMB960400元)系投资款,并非储蓄存款之本金,其收益(如有)也非储蓄之利息,周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应属正常投资风险,与渣打成都分行销售理财产品行为无关,不应由渣打成都分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决,维护渣打成都分行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原告周莉提供的证据材料:1、周莉的身份证、渣打成都分行���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渣打成都分行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周莉与渣打成都分行签署的《个人理财投资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书》、《汇利系列客户协议》、《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代客境外理财协议》、QDSN08033I产品说明书的签署页,拟证明渣打成都分行仅将上述五份文件的签署页交给周莉,周莉也仅仅在签署页上签名。渣打成都分行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署页上面有页码,渣打成都分行是将整套资料完整的交给了周莉而并非只有签署页。由于渣打成都分行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3、《个人理财投资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书》、《汇利系列客户协议》、《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代客境外理财协议》、QDSN08033I产品说明书的完整内容,拟证明周莉于2009年3月才复印到上述五份文件的相关资料,方得知涉案理财产品的资料不仅仅只有签署页,渣打成都分行隐瞒了上述文件除签字页外的所有内容;渣打成都分行对周莉作了虚假的风险测试;渣打成都分行没有按非保本型综合理财业务的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与告知;渣打成都分行向周莉销售的是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计划,协议风险与利益严重失衡。渣打成都分行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由本院予以认定。4、MAXI0801认购申请书、“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基金类投资]交易申请表(非本案所涉产品),拟证明在签署上述两款产品时,渣打成都分行也仅向周莉出示了签署页。渣打成都分行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涉案产品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该证据系周莉购买��他理财产品的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综合月结单,拟证明渣打成都分行隐瞒理财交易信息,从综合月结单中,也看不出产品的任何交易情况。渣打成都分行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6、北京商报、北京晨报、证券时报的三篇报道,拟证明渣打银行发售的理财计划遭到群体性投诉和起诉,引起各类媒体和监管部门广泛关注,群体性投诉和起诉这一事实证明了渣打银行理财的行为存在欺诈。渣打成都分行认为该项证据系相关媒体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该项证据只是媒体对群体投诉渣打银行的事件进行的新闻报道,媒体并未作出任何结论性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渣打银行存在欺诈行为,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三篇报道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褚藏、张加力的书面证言、一审笔录中黄德君、李凤敏、周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在发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虚假风险告知、虚假风险测试、隐瞒协议和交易信息等欺诈行为。渣打成都分行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9209号公证书(证人周蓉证言视频光盘),拟证明周蓉与周莉在渣打成都分行遭遇的理财模式相似,由此反映渣打成都分行在代客境外理财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虚假风险告知、虚假风险测试、隐瞒协议和交易信息等欺诈行为。渣打成都分行认为周蓉对本案的涉案情况没有亲自参与或者见证,不具备证人陈述客观情况的资格,且证人与本案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是陈述本人购买其他理财产品的过程,与本案涉案理财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周蓉系本院曾受理的其他起诉渣打成都分行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原告,与本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将结合采信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9、渣打成都分行《关于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意见》,拟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在发售理财产品过程中,还有许多秘密没有告诉周莉,渣打成都分行是不想不愿也不敢告诉这些秘密,如果告诉了,周莉是不会购买渣打的理财产品的。渣打成都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并不能证明有不可告人的秘密。本院认为,渣打成都分行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并不能以此证明其隐瞒了相关事实,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10、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证据收据,拟证明周莉于2010年3月9日已向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渣打成都分行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其认为法院受理日应当是2010年4月26日。经核实,周莉是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材料,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正式立案受理,故对该项证据材料予以采信。11、当庭播放2012年2月8日(庭审当日)中午休庭时周莉的手机录音资料,拟证明周莉在家期间渣打成都分行将资料寄到其家中签字,在签字时只给了周莉签署页。渣打成都分行认为录音内容是关于另一个案子的,与本案无关,且通话对象不能确认,录音内容是周莉在诱导对方作答,而对方并没有做出实质性回答,又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周莉的主张,且系另一款产品,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二、被告渣打成都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1、渣打成都分行向四川银监局发出的《关于投资方案QDSN08033I的备案》及附件QDSN08033I(美元)、QDSN08033I(人民币)的认购申请书,拟证明涉案理财产品已于2008年8月16日在四川银监局备案,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性。同时证明涉案产品的收益结构、风险提示等内容。周莉认为此项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渣打成都分行没有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同时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经本院核实,渣打成都分行于2008年6月16日将涉案理财产品资料提交四川银监局备案,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以下第2-4项证据材料拟证明周莉自愿与渣打成都分行签署相关理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周莉在完成风险适应性测试且明知自己能够并愿意承担该产品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向渣打成都分行申请认购产品并确认该交易。2、优先理财/创智理财/新帐户/服务申请表。周莉对此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3、《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书》、《代客境外理财协议》、《汇利系列客户协议》、《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产品说明书》。周莉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渣打成都分行只给了其上述协议的签署页,隐瞒协议内容。因上述文件经周莉签署,故本院确认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4、《代客境外理财计划-结构性投资交易确认书》。周莉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资交易确认书周莉一直未看到,渣打成都分行在周莉确认投资前就划走了周莉帐户上的资金。因周莉对此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5、《代客境外理财计划-结构性票据到期确认书》(2009年7月23日),拟证明涉案理财产品已于2009年7月8日到期,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周莉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予以采信。6、《综合月结单》,拟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已经按照约定划转了投资金额并将到期金额存入周莉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代客境外理财义务。周莉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予以采信。7、2006年9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给英国渣打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其在华的分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批复》及2007年3月20日银监函(2007)73号文件。拟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具有开办代客境外理财的资格。周莉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料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渣打成都分行系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6年9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英国渣打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分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2008年6月16日,渣打成都分行的理财产品QDSN08033I在四川银监局备案。2008年2月25日,周莉在渣打成都分行开设银行帐户。2008年6月16日,周莉在渣打成都分行签署了《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书》,其上载明:“测试人姓名:周莉;适应性测试第一部分:答案汇总:1、国籍:中国公民……6、投资目的:我依据目前市场看法买进本笔投资,并将注意市场走势对本笔投资的影响……10、本金损失的承受度:2年或低于2年之中有1年发生亏损……;适应性测试第二部分:所有适合���产品:……;投资确认声明第一部分:客户适合并且愿意购买的产品:本人已经完成了适应性测试,并且完全明白下述产品的相关收益及风险。根据本次测试结果,本人在此确认愿意投资于该等适合的产品,并授权银行根据本人指示进行该等产品交易。……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了[动态回报投资条款及细则]和及适用于本人决定投资之特定种类的[动态回报投资]的附加条款及细则,本人同意受该等条款及细则所约束,并特此声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同意其中所阐述之风险。本人是在完全了解其条款、条件及风险的基础上进行[动态回报投资]交易,有能力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了[代客境外理财协议],本人同意受该协议所约束,并特此声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同意其中所阐述之风险。本人是在完全了解其条款、条件及风险的基础上进行��代客境外理财协议]交易,有能力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本人确认并抄录如下:周莉在此确认本人在未受任何人或机构影响下,根据本人独立自主的判断,亲自回答所有适应性测试问题;测试人签名:周莉;日期:2008年6月16日。”同日,双方还分别签订了《代客境外理财协议》、《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和《汇利系列客户协议》。其中《代客境外理财协议》上载明:“银行向客户提供代客境外理财项下的所有综合理财服务受本协议的约束;就银行针对某一特定的理财计划向客户提供的理财服务而言,除本协议外,客户需另行签署该理财计划的产品说明书以及该理财计划的交易指示;客户可随时在特定理财计划指定的认购时间内,向银行作出交易指示,……除非银行另行同意,交易指示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亦不会再退还于客户;银行执行客户的交易指示将客户的认购款划入在相关理财计划托管人处开立的代客境外理财托管账户,即视为银行接受客户的境外理财委托。为进行上述划付之目的,银行有权自行将相关认购款按照银行合理确定的汇率兑换成相关理财计划的投资货币。相关认购款划离客户于银行处开立的账户后,银行将不对该等认购款计付利息;所有境外产品的投资均可能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等。所有境外产品的价值可升可跌,甚至可能远低于初始投资金额……客户选择投资参与任何理财计划,均会有达不到预期收益的可能。客户应仔细阅读每一理财计划的产品说明书及其他附属文件中所列明的产品风险披露或风险说明,自主确定自己是否适合投资于相关理财计划,谨慎做出决定;若相关理财计划并非“保本”性质,银行不担保客户可以收回其投资本金,客户最终可能收到少于投资本金的款项或价值低于投资本金的资产;……签署页:本人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主协议的所有条款与条件,并已被提供向独立的第三方法律顾问进行咨询的机会,本人已充分了解本主协议条款和条件的含义,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所有该等条款和条件。”《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载明:“双方同意:1、本行的[动态回报投资条款及细则]、[市场联动系列附加条款及细则]及所有其他适用于存放于本行的账户的一般条款规定应当适用于客户开设于本行的所有市场联动系列,且以本行不时可能通知客户的对该等文件进行的任何修改或更替为准。客户确认其已收到一份[动态回报投资条款及细则]、[市场联动系列附加条款及细则],并已阅读、理解、同意其中所阐述之风险;2、客户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客户明白[市场联动系��]不同于传统存款,其投资收益取决于某些指定的参考指数的变动。并且,除相关条款及细则另行规定之外,本行不为[市场联动系列]支付利息;客户明白[市场联动系列]只有在持有至到期日时才保障本金。如果客户对特定参考指数的走势预测失误,则将损失其部分或全部收益……。”《汇利系列客户协议》载明:“双方同意:1、本行的[动态回报投资条款及细则]、[汇利系列附加条款及细则]及所有其他适用于存放于本行的账户的一般条款规定应当适用于客户开设于本行的所有汇利系列,且以本行不时可能通知客户的对该等文件进行的任何修改或更替为准。客户确认其已收到一份[动态回报投资条款及细则]及[汇利系列附加条款及细则],并已阅读、理解、同意其中所阐述之风险;2、客户选择开设以下品种汇利系列:基本型汇利投资账户,保本型汇利���资账户;3、客户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客户明白[汇利系列]不同于传统存款,其投资收益取决于某些指定的参考指数的变动。并且,除相关条款及细则另行规定之外,本行不为[汇利系列]支付利息;客户明白[基本型汇利投资账户]并非保本投资,投资的本金本身可能会因有关汇率的变动而可能以挂钩的另一种货币付还,投资的回报总额可能是负数的,而且在有关汇率出现不利的走势之下到期时的本金可能大大低于投资值(取决于挂钩货币的贬值程度)。客户明白[保本型汇利投资账户]只有在持有至到期日时才保障本金。如果客户对汇率的走势预测失误,则将损失其部分或全部收益。”2008年6月23日,周莉又在渣打成都分行签署《“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产品说明书》,约定渣打成都分行向周莉提供代客境���理财服务,其内容为:“理财计划编号:QDSN08033I(CNY);理财计划名称:ishare新华富时A50中国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理财计划说明:渣打银行代客理财计划QDSN08033I由QDSN08033I(A)和QDSN08033I(B)两个理财子计划组成:理财子计划QDSN080331(A)将所募集之款项投资于境外产品—美林1年美元ishare新华富时A50中国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票据,在该可转换票据到期时,视乎是否满足既定条件而定:1)若符合到期既定条件,理财子计划QDSN08033I(A)将自动转为理财子计划QDSN08033I(B),所投资标的也将由可转换票据自动转为美林1年美元ishare新华富时A50中国指数挂钩非保本结构性票据(到期结算金额可能低于其票据特定面额);2)若未符合到期既定条件,本理财计划QDSN08033I(A)随可转票据到期终止,投资结束;认购期: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23日下午4时;投资货币:��民币;最低投资额:10000美元(等值),每1000美元(等值)递增;认购结算日:生效日前三个工作日;收益结算日:银行收到境外产品发行人支付的收益金额后约四个工作日;投资货币说明:若投资货币为人民币,则在认购期,投资者投入的人民币金额将于生效日前四个工作日,由银行根据其确定的汇率转换为美元投资金额,……在到期时,美元到期结算金额将于银行收到境外产品发行人美元到期结算金额当天,由银行根据其确认的汇率转换为人民币,并于到期交收日支付;境外产品细则说明:美林1年美元ishare新华富时A50中国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票据;交易日:2008年6月24日;行使日:2008年6月24日;生效日:2008年7月8日;到期日:2009年7月8日;提前赎回:不适用;计算机构:美林国际;风险提示:市场风险:本理财计划为非保本型,其本金可能随相关市场而变动。本理财计划的回报总额可能为负数,且在相关市场出现不利走势的情况下,到期时付还的本金可能显著低于初始投资金额;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本理财计划以美元计价,即以美元计算收益、赎回金额和到期结算金额,因而从美元的角度不存在汇率兑换风险。但若以非美元货币投资,本理财计划的表现将暴露于美元和其投资货币(如人民币)的汇率风险之间,阁下须明了投资本金在货币兑换时可能因为汇率变动而造成本金有所损失;阁下的本次投资有投资风险,阁下收到的实际回报可能低于阁下所预料或预期的水平,阁下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客户声明:本人确认已仔细阅读并签署了[渣打银行代客境外理财协���],并同意受该等协议所规限;适应性测试结果:关于此次投资的适应性评估测试:本人本次适应性评估测试答案与最近一次2008年6月16日的答案完全相同,无需再次测试。根据最近一次测试结果和投资声明,本人适合并愿意投资本产品;……投资指令:本人确认并抄录如下: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本人确认投资上述编号为QDSN08033I的理财计划,投资货币为人民币,投资金额为等值于140000美元的人民币,授权银行从本人帐号为000000501510071387的结算帐户中划转上述金额,在到期交收日,请将到期结算金额存入此结算帐户。”周莉在签署上述文件后,渣打成都分行于2008年7月3日扣划周莉960400元存款(等值于140000美元),并认购QDSN08033I理财产品交易成功。2009年7月8日,渣打成都分行出具《到期确认书》,确认QDSN08033I理财产品已到期,渣打成都分行已于2009年7月23日将到期结算金额955654元存入周莉的结算帐户。周莉实际亏损4746元。2010年3月9日,周莉向本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正式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周莉在与渣打成都分行签订《“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产品说明书》,即ishare新华富时A50中国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理财计划编号:QDSN08033I(CNY))系列委托理财合同之后,按约投入了相应的款项,渣打成都分行于到期日按约返还了投资余额,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在理财过程中,渣打成都分行是否存在隐瞒协议及交易信息、虚假风险告知和风险测试、虚假宣传等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欺诈事由;第二、周莉的主张是否已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渣打成都分行是否存在隐瞒协议的问题。周莉称渣打成都分行只给了其系列协议的签署页,而隐匿了协议的其他页面,存在故意隐瞒协议内容的行为。本院认为,第一,从周莉与渣打成都分行签订的《代客境外理财协议》签署页内容“本人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主协议的所有条款与条件……”可以看出,该协议除了签署页外,还包括有主协议的所有条款,而周莉在其后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阅读过主协议的所有条款与条件,由此可以认定周莉应当知晓该协议的整体内容,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存在隐瞒协议的行为;从周莉与渣打成都分行签订的《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签署页内容可以看出,本页总计有6项条款,而起始条款序号标明“3”,其后分别为“4、5、6、7、8”项,���然该协议不仅只此一页,周莉在第8项后亲笔署名的行为可以认定周莉应当知晓协议的整体内容,渣打成都分行不存在隐瞒协议内容的行为;从周莉与渣打成都分行签订的《“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产品说明书》签署页内容可以看出,该认购申请书右下角有明显的页码标识,在认购申请书第10页的投资指令项下,周莉确认并且亲笔书写“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涉案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而其书写的“上述风险提示”的内容出现在认购申请书的第8页,由此亦可以认定周莉应当知悉协议的整体内容,渣打成都分行不存在故意隐瞒协议内容的行为。第二,周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财委托人,其在签订合同时自身亦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如果周莉在未阅读理财产品内容的情况下即在协���签署页上签字,那么其就应当对自己不谨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周莉的该项诉请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渣打成都分行是否存在隐瞒交易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渣打成都分行提供交易信息的时间与方式,渣打成都分行是否提供交易信息与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周莉没有证据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存在隐瞒交易信息的欺诈行为,故对于周莉的该项诉请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渣打成都分行是否存在虚假风险测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周莉在案涉的《个人理财投资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书》及系列理财合同上均系亲笔署名,并在上述投资确认声明书上亲笔签署了“本人独立自主判断,亲自回答所有适应性测试问题”的意见,结合周莉陈述其是在渣打成都分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通��的风险测试,可以认定,渣打成都分行并未对其进行虚假的风险测试。该投资确认声明书内容反映,渣打成都分行对周莉进行了涉及投资目的、对金融市场的了解程度、对本金损失及价格波动的承受度等方面的测试,并且列出了供参考的产品种类,同时还提示了周莉在交易前应全面了解所有条款及风险并对是否愿意承担风险做出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周莉具有委托渣打成都分行理财的真实意思表示,渣打成都分行已履行了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试的义务。4、关于渣打成都分行是否存在虚假风险告知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周莉签署的《“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可以得知,渣打成都分行对投资风险等重要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周莉在该产品说明书上亲笔签署“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行为,可以认定渣打成都分行向周莉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第二,从周莉签署的《代客境外理财协议》的内容可以得知,渣打成都分行对投资境外产品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等均进行了明确告知,并提示投资人“应仔细阅读每一理财计划的产品说明书及其他附属文件中所列明的产品风险披露或风险说明,自主确定自己是否适合投资于相关理财计划,谨慎做出决定”,由此可以认定渣打成都分行向周莉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第三,从周莉签署的《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的内容可以得知,渣打成都分行对[市场联动系列]产品不同于传统存款的特点及对“客户对特定参考指数的走势预测失误,则将损失其部分或全部收益”的风险进行了提示,由此亦可以认定渣打成都分行向周莉履行了风险告���义务。5、关于渣打成都分行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本院认为,周莉在渣打成都分行签署的认购申请书中对投资理财产品的名称、理财计划说明、生效日、到期日、计算机构、确认方式、投资风险等重要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周莉所投资的产品与产品认购申请书中说明一致,渣打成都分行提供的合同系列文本中格式条款的各主要部分,文字表述并无歧义,周莉没有证据证明渣打成都分行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周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周莉在渣打成都分行签署的《个人理财投资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书》及双方签订的《代客境外理财协议》、《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汇利系列客户协议》、《“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产品说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周莉所认购的理财产品系非保本型,其作为投资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委托理财期间的正常风险损失。二、对于渣打成都分行关于周莉的起诉已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莉是在2009年3月30日认为自己受到欺诈,其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时间是2010年3月9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周莉的起诉并未超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对于渣打成都分行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萌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