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2005年1月5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2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松伙同陈德飞(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正大药房门口外北侧,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根寿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2、2012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松伙同陈德飞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农贸市场东大门口,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鲁桂英停放在此处的申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根寿、鲁���英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螺丝刀1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李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李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娄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