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珍仕交通肇事罪,冯某、范某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金珍仕,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l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珍仕。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珍仕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冯某、范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六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金珍仕私自驾驶公车浙C×××××轿车搭载被告人冯某,从平阳县万全镇湖岭村驶往万全镇吴岙村方向,途经万全镇吴岙村前山庙路段时,金珍仕因思想麻痹、车速过快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前方道路上同向行走的陈某乙、卢某、陈某丙及黄某,随即驾车逃逸,造成陈某乙、卢某当场死亡,陈某丙被撞落水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黄某受伤及浙C×××××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金珍仕驾车逃逸后将肇事车藏匿在瑞安市仙降镇下涂村一民房前。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珍仕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在明知被告人金珍仕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财物,被告人范某为其驾车接送,并帮助其入住瑞安市飞云镇“泓云”宾馆,以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案发后,被告人金珍仕、冯某、范某分别于2012年3月3日、3月3日、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卢某家属已分别获赔人民币72840元、242385元、7284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张某、章某甲、章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速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医疗诊断说明书,情况说明,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金珍仕、冯某、范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金珍仕有期徒刑十一年;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珍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三人死亡和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致其中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明知金珍仕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金珍仕公车私用,且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金珍仕、冯某、范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卢某家属已分别获得经济赔偿,对三被告人均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小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