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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培亚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培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培亚,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2)刑诉字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培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培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贺培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42,信用额度为15000元。后其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该卡取现和消费。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已透支人民币13384.0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仍未还款。直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清偿了所欠全部款项及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培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洪灵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通知书,催收历史记录,存款业务回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培亚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培亚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欠款已经全部归还,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培亚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培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