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维进与赵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进,赵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677号原告:张维进,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潘安泽,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赵晖,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忠蝶,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系温州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项爱雪,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系温州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张维进为与被告赵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进的委托代理人潘安泽、被告赵晖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蝶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进的委托代理人潘安泽、被告赵晖的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证人张某1、证人张某2、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赵晖名下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进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赵晖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由王勤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因担保人已过担保期,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赵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张维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张某1、张某2向被告汇款的打款凭证;5、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证人汇款给被告。被告赵晖辩称:被告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实际只支付被告本金475万元,故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47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无息借款,且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本金150万元给原告。为此,被告赵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两笔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委托陈某转账汇给张某15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被告赵晖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赵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并由王勤淦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张某1的银行卡汇给被告赵晖275万元,通过张某2的银行卡汇给被告赵晖200万元,合计475万元。后被告赵晖委托陈某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及2010年5月16日各汇款25万元,通过张某1的银行卡,支付原告共计5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本金除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475万元,其余的25万元系扣除第1个月的利息,被告另支付的50万元系支付2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金额;2、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及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出具款项时在本金中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25万元,该金额应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晖借款的本金为475万元。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原告出借巨额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的收益,结合本金中扣除的金额及被告之后二次支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可印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赵晖亦按月利率5%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5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无需支付利息,其所支付的款项均用于偿还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150万元,但其只提供了50万元的付款证据,对其余的100万元款项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其已支付的款项认定为50万元。原、被告虽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借款的月利率酌情认定为1.6%。因被告支付的是2个月的利息,根据本院认定的利率,2个月借款的合理利息应为4750000×2×1.6%=152000元,剩余的已付款项500000-152000=348000元应在本金中抵扣,故被告赵晖尚欠的本金为4750000-348000=4402000元。对于之后的利息,本院酌情认定按月利率1.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维进借款本金人民币44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维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900元,由原告张维进负担9400元,被告赵晖负担5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