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镜民一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94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余某甲,男,1976年5月1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相识,两个月后就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双方经过慎重考虑解除了同居关系。2009年,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和好,考虑双方年龄较大,双方于2010年7月7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整日在外酗酒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2011年9月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教育、医疗费用各半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余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孩子小,原告在抚养过程中小孩不得离开芜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及小孩余某乙出生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双方结婚前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结婚后,双方为照顾家庭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5月开始,原、被告分居。2011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原告在抚养孩子时,不准将孩子带离芜湖生活,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1)镜民一初字第01872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没有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余某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被告的意见,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其子生活费并负担子女医疗费、教育费。鉴于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被告余某甲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500元,因抚养费已经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在内,故对原告另外再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 甜附法律适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