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玉宗、卢加梅与芜湖金世纪船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宗,卢加梅,芜湖金世纪船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朱玉宗,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巢湖市。原告:卢加梅,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朱玉宗,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卢加梅的丈夫,住巢湖市。被告:芜湖金世纪船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赵富有。原告朱玉宗、卢加梅诉被告芜湖金世纪船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在被告芜湖金世纪船员培训有限公司办理船长证和轮机长证,当时被告承诺年底拿到证书(在写给原告的收据上注明),要求原告先付一万元,随后,被告又要求再付4000元方可办理,原告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给了被告,此事一直没有任何消息,在原告的多次追问下总是关机,去年年底,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说不办理了,原告要求还这笔钱,被告拒绝不给,被告承诺欠原告14000元,但没钱给,原告是一名下岗失业多年人员,现母亲病重住院治疗,钱已用完,靠借钱治病,急需用钱。被告仅仅还款2000元,余款12000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办证的两次费用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2010年6月13日收据及2010年银行转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收到两原告14000元的事实。卡号是我的银行卡,原告在2010年6月13日到2010年7月13日之间通过自动柜员机用此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有的个人账户转账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并且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3日,两原告在被告芜湖金世纪船员培训有限公司办理船长证和轮机长证,当时被告承诺年底拿到证书(在写给原告的收据上注明),原告先付一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注明了年底拿证书。随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再付4000元方可办理,原告通过自动柜员机于2010年7月转账给了被告4000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帮助两原告拿到证书,且被告仅仅退还2000元,余款12000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办证的两次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办证费用12000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收据、银行转账单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金世纪船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玉宗、卢加梅办证费用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