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金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明。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戴红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明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明及辩护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金明在担任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分管该院新建病房大楼基建及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李某甲、莫某、姚某、李某乙等人为搞好关系或感谢在工程招投标、施工过程中的帮助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2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金明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方汇花园内,收受挂靠其他单位承接工程的建筑、安装承包商莫某、李某甲通过章某所送的人民币150000元。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金明在方汇花园内,收受莫某、李某甲通过章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金明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莫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金明在方汇花园内,收受莫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金明的妻子潘某退还给莫某妻子童某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从童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0元。5、2011年1月、2011年7月,被告人王金明在自己办公室内,两次收受杭州鑫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某所送的银泰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后因姚某所在公司最终未中标,被告人王金明欲退还该两张购物卡。2011年12月5日,姚某通过挂失的形式补办两张新卡,将其送给被告人王金明购物卡内的金额全部转移至新卡中。2012年2月21日,从姚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6、2011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金明在方汇花园内,收受浙XX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第三设计所所长李某乙为在二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设计项目中得到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王金明住处扣押赃款人民币71300元,另被告人王金明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任职通知等书证、搜查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王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无异议,但辩称第1、2节受贿的时间是2009年上半年,其不知道章某送钱是受莫某、李某甲所托,其只知道章某送其钱是为了让其将病房大楼的暖通等设备安装打包给章某的公司承接,但最后上述设备安装还是分开招投标的,章某的公司未中标。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金明在被刑事拘留前所作的第一份笔录中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掌握线索的第4节犯罪,另外还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王金明的主观恶性较小,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3)被告人王金明的受贿款项已全部退回;(4)被告人王金明的一贯表现良好,在工作中作出了很大贡献。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金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余杭二院)于2001年1月1日开始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改制为股份制医院,由国家和自然人共同出资,改制试点期间医院性质不变,社会服务职能不变,享受国家扶持政策不变,2009年11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与自然人股东签订收购协议,由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收购全部职工个人股。2002年3月5日,被告人王金明被中共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委员会任命为余杭二院副院长,后分管基建等工作。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金明被中共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委员会任命为余杭二院总支部委员会委员。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关于区第二人民医院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股份制改革方案、董事会决议、关于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股本机构调整及其他相关问题的意见、余杭区二元股本出资比例调整实施方案、股份制章程;收购协议书;余杭区国有公司对外担保审批表、抄告单;关于沈忠良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关于王美英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关于王锦华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关于医院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成立基建拆迁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调整医院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关于王金明收入的说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金明利用分管余杭二院新建病房大楼基建及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人员为搞好关系或感谢在工程招投标、施工过程中的帮助所送的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2000元。具体如下:(一)、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金明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方汇花园小区内,收受挂靠其他单位承接工程的建筑、安装承包商莫某、李某甲通过章某所送的人民币150000元。(二)、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金明在方汇花园小区内,收受李某甲等人通过章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或2008年初,李某甲称余杭二院大楼工程即将招投标,欲挂靠其的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大楼的暖气通风、消防安装等工程,并要求其与被告人王金明搞好关系以便承接工程,后其多次与被告人王金明接触,并向被告人王金明提出将整个机电安装工程包括通暖、消防、水电等全部一起由其公司承接的要求,但最终暖通和消防工程都是单独招标的,水电和土建工程一起招标,其遂找了莫某分包土建工程,2008年余杭二院工程招标文件发布前,李某甲交给其一装有15万元现金的袋子,让其送给被告人王金明,后其在被告人王金明的住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方汇花园小区内将钱送给被告人王金明,之后,在2008年工程尚未正式招投标前,其再次应李某甲的要求在方汇花园小区内将1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王金明,以及因为该工程是莫某、李某甲共同承揽的,送给被告人王金明的钱应该是二人分摊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为了能够承接余杭二院的水电安装工程,并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王金明的帮助,而于2008年下半年招标文件未公布前及标书制作阶段先后通过章某送给被告人王金明15万元、10万元,该25万元其与合伙承接工程的土建老板莫某事先商量好要按比例分摊的事实;3、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经章某介绍,其与李某甲合伙承接余杭二院的水电安装和土建工程,并事先约定承接工程请客送礼的费用由其和李某甲按比例分摊,后在结算时李某甲告诉其中标前通过章某送过被告人王金明钱款,其中一笔是10万元,但具体送了多少,送过几次其想不起来了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0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金明将1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并让王某将钱存到王金明的农业银行帐户,2009年8月4日,王某将该笔15万元存入户名为王金明的账户的事实;5、评标报告,证实被告人王金明是余杭二院新建病房大楼评标委员会成员之一,并参与评标,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事实;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余杭二院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医院新建病房大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的事实;7、余杭二院项目安装工程情况说明、停工通知,证实中信设备安装公司承接的余杭二院的项目安装工程由李某甲内部承包,2009年9月停工的事实;8、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余杭二院新建病房大楼工程的项目责任人是莫某的事实;9、会议记录、工程款支帐单、发票联、关于在建工程代垫水电费的情况说明、明细,证实2010年1月25日,经余杭二院领导集体讨论,并经被告人王金明签字同意支付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余杭二院垫付了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的事实;10、被告人王金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收受章某25万元,但辩称受贿的时间是2009年上半年,其不知道章某送钱是受莫某、李某甲所托,其只知道章某送其钱是为了让其将病房大楼的暖通等设备安装打包给章某的公司承接,但最后上述设备安装还是分开招投标的,章某的公司未中标。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金明辩称(一)、(二)节受贿的时间是2009年上半年,其不知道章某送钱是受莫某、李某甲所托,其只知道章某送其钱是为了让其将病房大楼的暖通等设备安装打包给章某的公司承接,但最后上述设备安装还是分开招投标的,章某的公司未中标,经查,证人章某、李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5万元是2008年下半年在余杭二院新建病房大楼水电安装和土建工程招标前及招标过程中李某甲等人通过章某送给被告人王金明,目的是让被告人王金明帮忙以使李某甲等人顺利承接上述工程,其中工程中的土建由莫某分包,证人莫某的证言亦证实其与李某甲合伙承接余杭二院的水电安装及土建工程过程中产生的请客送礼的费用由其和李某甲按比例分摊,后在结算时李某甲告诉其中标前通过章某送过被告人王金明钱,结合病房大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王金明收受该两笔款项的时间是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金明关于受贿时间的辩解,不排除系记忆错误,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金明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莫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四)、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金明在方汇花园小区内,收受莫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金明的妻子潘某退还给莫某妻子童某人民币50000元。(五)、2011年1月、2011年7月,被告人王金明在自己办公室内,两次收受杭州鑫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某所送的银泰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后因姚某所在公司最终未中标,被告人王金明欲退还该两张购物卡。2011年12月5日,姚某通过挂失的形式补办两张新卡,将其送给被告人王金明购物卡内的金额全部转移至新卡中。(六)、2011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金明在方汇花园小区附近,收受浙XX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第三设计所所长李某乙为在二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设计项目中得到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王金明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71300元,从童某处扣押行贿款人民币5万,从姚某处扣押行贿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金明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金明因第(四)节犯罪被带回检察机关询问,后主动供述了第(一)节、第(二)节、第(五)节及第(六)节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潘某、童某、姚某、李某乙的证言;收条;浙江银泰百货公司出具的单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聘用协议;搜查记录、扣押、退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明系自首,经查,被告人王金明系因受贿犯罪被检察机关带回询问,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受贿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明退出部分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金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一千三百元、莫红春的行贿款人民币五万元、姚玉耿的行贿款人民币一万元,合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三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金明的其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