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祁阳与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宁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祁阳,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宁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周祁阳,个体户。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振南,公司员工。被告宁欣,个体户。原告周祁阳与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宁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祁阳、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彭振南、被告宁欣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祁阳诉称,2009年4月开始至9月止,被告在我处要猪脚、五花肉及猪肉共计3230元,并定下条子,但一直没有付款给我,我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辩称,我酒店餐厅由被告宁欣承包,所有对外债权债务都应由宁欣承担,双方合同书上也已有约定;原告诉讼请求已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宁欣辩称,我承包公路大酒店餐厅,公路大酒店招待客人吃饭没有付餐费给我,我就没有钱给原告;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周祁阳向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餐厅送猪头皮、骨头若干批,总计价款5230元,后来被告宁欣支付了2000元,尚欠3230元未支付,被告宁欣于2009年9月15日书写欠条一张,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宁欣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周祁阳多次追索,被告宁欣表示由于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欠了自己的钱,但酒店一直没给,所以自己也没有钱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原名桂林公路大酒店,2009年3月23日,该酒店与被告宁欣签订承包合同,将酒店一楼餐厅承包给宁欣个人经营,承包期三年半(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酒店将提供营业执照及各种证件及现有水电设备给宁欣使用,用水用电及税收和餐厅的各种管理费用由宁欣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宁欣于2009年9月15日书写的欠条一张、两被告间的《承包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将其餐厅承包给被告宁欣进行经营,并约定餐厅的各种管理、水电、税收等费用由宁欣自行承担。在承包期内,被告宁欣向原告购猪头皮、骨头若干批,并以欠条方式对相应款项予以了确认。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宁欣共拖欠货款3230元。被告宁欣作为酒店餐厅的承包人,是本次买卖关系的直接相对人及实际受益人,故对以上债务,应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庭审时,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辩称其与宁欣有承包协议,已约定餐厅的管理费用由宁欣承担,所有对外债权债务都应由宁欣承担,故己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以上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金钥匙酒店餐厅并无独立法人资格,而是以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的承包协议仅是有约束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其内部约定不能用于对抗合同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主张;而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作为管理方,对其对外承包的部门亦应有管理、监督的义务;故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对以上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宁欣书写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进行追索,被告宁欣则表示因为金钥匙酒店未与己方结算费用,故不能及时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同时,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系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对其诉讼时效也依法中断;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欣支付原告周祁阳货款3230元。二、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欣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韦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