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何亚丽与刘亚东、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何亚丽,女,1976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东,男,38岁,汉族,个体户,住靖边县河东。被告黄国荣,男,48岁,汉族,农民,住靖边县河东。原告何亚丽诉被告刘亚东、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东、黄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丽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7000元,由被告黄国荣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1年9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黄国荣作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亚东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黄国荣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涉诉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亚东立即给原告偿还欠款547000元,被告黄国荣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款条据两支,证明被告刘亚东共欠原告何亚丽欠款547000元、并由被告黄国荣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亚东、黄国荣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款条据两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具体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刘亚东给原告何亚丽出具欠石料款247000元的欠据一支,被告黄国荣签字担保。2011年9月8日,被告刘亚东向原告何亚丽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又出具欠据一支,被告黄国荣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亚东因买卖关系两次给原告何亚丽出具欠款条据,共欠547000元,被告黄国荣自愿签字担保,所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二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亚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亚丽欠款547000元,被告黄国荣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刘治强审判员 赵树人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艾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