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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文壁与沈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璧,沈兵,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杨文璧委托代理人税文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兵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李世和,职务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璧诉被告沈兵、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马莉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右眼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2年7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文璧及其委托代理人税文建,被告沈兵、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和,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上午8时50分,被告沈兵驾驶川05A06**号拖拉机在G321线1784KM+700M处将原告撞倒,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沈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纳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之伤经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杨文璧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属八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杨文璧右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及髌骨下极部分髌韧带重建内固定,须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约伍仟伍佰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被告沈兵的车挂靠在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沈兵、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赔偿医疗费31093.59元、残疾赔偿金36797.1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合计88450.77元;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方依据四川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将赔偿总金额调整为93565.21元。被告沈兵辩称,自已系川05A06**号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沈兵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715.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兵请人护理了13天,另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沈兵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川05A06**号拖拉机挂靠单位,且川05A06**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对原告在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另支付了第二次的鉴定费2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兵系川05A06**号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限额50万元)。2011年9月30日上午8时50分,被告沈兵驾驶川05A06**号拖拉机在G321线1784KM+700M处倒车,因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原告杨文璧撞倒。事故发生后,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沈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进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其中被告沈兵请人护理了13天,并支付了护理费;住院诊断为右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8日,原告到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住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髌骨骨折术后。原告之伤共产生了医疗费30005.59元,其中被告沈兵垫付了19715.49元。被告沈兵另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之伤经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杨文璧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属八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杨文璧右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及髌骨下极部分髌韧带重建内固定,须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约伍仟伍佰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共产生了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4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右眼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文璧的右眼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文璧右眼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文璧后期医疗费需叁仟伍佰元或按实支付。第二次鉴定共产生了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688元。第二次鉴定时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并支付了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杨文璧从1970年2月起在泸州市纳溪区从事教育工作,至1995年因病离岗,原告离岗后享受离岗民办教师待遇,每月工资为1202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户籍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纳溪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学校证明、工资表、教师证、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被告沈兵出示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出示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原告出示的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需续医费用人民币约伍仟伍佰元左右;庭审中经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被鉴定人杨文璧的右眼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后期医疗费需叁仟伍佰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沈兵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行人杨文璧撞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由被告沈兵承担,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对被告沈兵承担的赔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方损失的确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方将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由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变更,最终导致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数额在原来的基础上有相应的增加,原告主张按相关统计部门在本案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才公布的2011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其相应赔偿数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093.59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30天×120元/天=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3天,扣除被告沈兵请人护理13天后,护理天数为3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护理费为6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天×20元/天=86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10元/天=4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7899×7年×34%=42599.62元,本院认为原告从1970年2月起在泸州市纳溪区从事教育工作,至1995年因病离岗,原告离岗后仍享受离岗民办教师待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比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原告受伤时为73周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899×7年×32%=40093.7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费3600元(第一次鉴定1300元、第二次鉴定2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案解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3717.35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193.76元(医疗费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09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523.59元由被告沈兵承担,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对被告沈兵承担的赔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医治过程中,被告沈兵已支付21715.49元,在原告第二次鉴定过程中,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4300元,因此,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57701.86元,被告沈兵实际支付金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就其超额支付的191.90元,由被告沈兵自行向被告中华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被告沈兵承担的21523.59元赔偿费用可按商业三者险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文璧57701.86元;二、驳回原告杨文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沈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厚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