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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马燕、彭均诉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燕;彭均;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马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世祥,男,汉族。原告彭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世祥,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钓鱼台路国税办公楼**,机构代码:78226055-1。法定代表人周碧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燕、彭均诉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空间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升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原告马燕与原告彭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世祥,被告泸州空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燕、彭均诉称:2008年12月22日,二原告向被告泸州空间房产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住宅房屋。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交接房屋时,被告同时交给原告一份《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第四部分“住宅水电及电信设备设施的类型、性能、标准及配置情况”中,被告承诺:雨水管和排污管直径都是100mm,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内有三根雨水管直径是75毫米,实际情况与被告承诺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因违背质量承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00元。被告泸州空间房产公司辩称:被告泸州空间房产公司未违约,原告提出的75mm和100mm的差别不是被告违约所致,而是被告按设计进行施工;设计就是75mm,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是在设计之后,先有设计再有施工和购买,《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100mm是事后填写错误;诉争房屋在验收时是合格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告马燕、彭均与被告泸州空间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泸州空间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出售与原告马燕、彭均;该房屋预测面积共122.45㎡,套内建筑面积104.41㎡,共用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04㎡……。嗣后,诉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完成了诉争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泸州空间房产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将其手工填制的《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交与原告马燕,该说明书载明:本说明书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附件之一,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建筑设计单位为中建国际(深圳)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房屋详细坐落地址为泸州市;雨水管及排污管直径为100mm……。原告在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其室内排水管的直径为75mm,与被告泸州空间房产公司交付的《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的100mm不一致,认为系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违反约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质量违反承诺约定的赔偿金8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室内排水管直径为75mm无异议,但被告陈述排水管直径为75mm是按设计施工的,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为100mm系错误填写,并向本院提供了《空间·爱琴海二期A2号楼排水系统原理图(一)》和诉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予以佐证,该排水系统原理图载明A2-A-3及A2-A-4排水管的直径为75mm。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房屋交付使用后,由于实际交付的房屋管道直径与《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的管道直径与不一致,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而引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相关管道规格尺寸进行约定,而《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由被告工作人员手工填制而成,其填制内容应与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情况一致,若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应以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为准。该房屋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无证据证明房屋管道实际规格尺寸与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标准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供由于《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的管道规格与实际管道规格不一致从而给其造成了相关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8000.00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燕、彭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升山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