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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广胜与乔秀斌、张书庆退伙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胜,乔秀斌,张书庆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张广胜。委托代理人吴俊生。被告乔秀斌。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被告张书庆。原告张广胜与被告乔秀斌、张书庆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书庆、被告乔秀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开采黄金。原告为一股,张书庆、王现军为一股,乔秀斌、李水平为一股,共三股。原告投资508000元,占总投资约46.27%,被告乔秀斌投资29万元,占总投资约26.41%,张书庆、王现军投资30万元,占总投资约27.32%。亏盈按投资百分比例计算分配。2008年12月合伙结束,经合伙人口头结算,库存黄金2.9222公斤,按比例原告应分得黄金1.3521公斤,乔秀斌应得0.7718公斤,张书庆应得黄金0.7983公斤,原告处现有黄金1.0053公斤,二被告拿走合伙黄金1.9169公斤,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其应得的黄金0.3468公斤,二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黄金0.3468公斤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涉县永秀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广胜、张书庆、乔秀斌三位合伙人经营黄金业务账务整理情况的说明,证明经营情况和库存黄金情况。2、原告提供王现军的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合伙人投资情况、及分黄金情况。3、原告提供2011年6月28日庭审笔录上的第十至十一页被告乔秀斌合伙人李水平的证言,证明黄金重量、合伙人出资持股情况、合伙人各应得黄金比例及剩余黄金由乔秀斌拿走。被告乔秀斌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合伙人组成、出资比例与事实不符;2、合伙被解散没有经过合伙清算,不能确定各合伙人持有财产分额比例。被告乔秀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书庆辩称,原告所诉合伙投资数额和口头结算应得黄金数量是对的。由于成品黄金存方在山东恒邦冶炼厂,2008年冬天有我、张广胜、乔秀斌、李水平共同去山东恒邦冶炼厂取走黄金。当时取走后原告将1.9169公斤黄金交给我,后乔秀斌提出保管,我将黄金交于了被告乔秀斌。回到涉县后,合伙人要求分配,但乔秀斌不同意分配,后在2010年,乔秀斌给我打了10万元,因此黄金还在乔秀斌手里,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书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乔秀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件、在说明上签字的三个人均不具有会计师资格,无权出具该说明,该说明依据没有受到乔秀斌的委托,所有票据没有乔秀斌的签字,合伙经营情况说明的资料不合法,该说明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李水平与张书庆的答辩互相矛盾,故对其证据不应采信,在(2011)涉民初字第799号卷中被告乔秀斌代理人所说的予以承认。被告张书庆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没有异议,黄金是由乔秀斌拿着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开采黄金。原告为一股,张书庆、王现军为一股,乔秀斌、李水平为一股,共三股。原告投资508000元,占总投资约46.27%,被告乔秀斌投资29万元,占总投资约26.41%,张书庆、王现军投资30万元,占总投资约27.32%。亏盈按投资百分比例计算分配。到2008年12月合伙结束,库存黄金2.9222公斤,按约定经结算原告应得黄金1.3521公斤,乔秀斌应得0.7718公斤,张书庆应得黄金0.7983公斤。现原告处已有黄金1.0053公斤,剩余黄金1.9169公斤由被告乔秀斌保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其应得的黄金0.3468公斤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黄金0.3468公斤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开采黄金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合伙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的协议来处理退伙时的相关事宜,如协议不成,应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现原告和被告张书庆均认可分割库存黄金的数额,并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剩余黄金0.3468公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金当时交于被告张书庆和乔秀斌管理,但实际保管人现为被告乔秀斌,故被告乔秀斌应再给付原告黄金0.3468公斤。在庭审中,被告乔秀斌虽提出其出资比例不符,合伙未清算为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张书庆陈述,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广胜黄金0.3468公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乔秀斌负担,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芳审 判 员  杨彦花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