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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金某甲,女,1985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金某乙,男,1984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金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对他根本没有施以家庭暴力,但我俩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我俩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金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自2011年6月分居,分居后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2年7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及抚养子女。婚前原告购买三间旧房与被告原宅基合建成六间正房,至今未予过户登记确权,婚后并在两宅基中间建有一个超市,双方分居后超市一直由被告经营,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则要求原告分担债务和分割占有的共同财产,原被告间争议较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其共同财产因未确权,其它双方争议又较大,应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金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2年10月始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196元,每年给付一次,2012年的子女抚育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自2013年始每年的10月31日前给付被告,至金某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