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通辰纺织有限公司与吕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辰纺织有限公司;吕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杭州威才贸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杭州通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榕玉。委托代理人:包亚。被告:吕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叶健平。委托代理人:翁明强。被告:杭州威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赵魏达。原告杭州通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诉被告吕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威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7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娟、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纺织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23时30分许,包亚驾驶原告纺织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华鼎豪园4幢路段准备停车到泊位过程中,车身左侧与高云娟停在路边的被告贸易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位及高建国停在路边的被告吕娟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身左侧(从后至前)部位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包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云娟、高建国无事故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纺织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91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娟、贸易公司赔偿原告纺织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91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12100元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吕娟、贸易公司承担。原告纺织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机动车辆定损单(复印件)、结算单、发票联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纺织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9100元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浙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吕娟、贸易公司的事实。5、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纺织公司系浙A×××**号小型轿车型轿车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吕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纺织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9100元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纺织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9100元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娟、贸易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1-5,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23时30分许,包亚驾驶原告纺织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华鼎豪园4幢路段准备停车到泊位过程中,车身左侧与高云娟停在路边的被告贸易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位及高建国停在路边的被告吕娟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的车身左侧(从后至前)部位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包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云娟、高建国无事故责任。原告纺织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91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原告纺织公司放弃要求高云娟、高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包亚违章驾驶原告纺织公司所有的轿车碰撞高云娟停在路边的浙A×××**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位及高建国停在路边的浙A×××**小型轿车,故原告纺织公司的损失应由高云娟、高建国依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原告纺织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纺织公司主张的修理费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均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杭州通辰纺织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失的车辆修理费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通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