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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刚寻衅滋事罪,刘刚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988号罪犯刘刚。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丽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刚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2011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2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7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20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4月13日获一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