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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四眼井66号四眼井青年旅舍院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风驰雅马哈TDX17-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雨披一件(价值人民币18元),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辆电动自行车销赃至本市余杭区五常镇荆丰村的“永久车行”,在其返回四眼井青年旅舍工作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