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梅树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树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树桂,绰号“瘸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树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梅树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树桂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三碧酒店8607房间内,将重约0.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奎等人。2.2012年3月3日晚,被告人梅树桂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耀都商务酒店8515房间内,将重约0.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奎。3.2012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梅树桂经事先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旁边的路上,将1粒麻古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奎。4.2012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梅树桂经事先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118号406租房内,将1小包冰毒和1小包麻古粉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奎,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1小包冰毒净重0.2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小包麻古粉净重0.0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树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奎、胡平、胡永辉、虞永梅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住宿登记表及客人账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梅树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树桂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树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树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树桂犯罪所得赃款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