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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皙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皙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皙林(曾用名杨凯),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时不满18周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皙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皙林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皙林与被害人刘某在本区新碶街道湖塘村天顺发超市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遂相互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杨皙林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刘某捅伤,后经鉴定为重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皙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杨皙林辩解称,本案是对方随地小便引起,其是在被对方多人殴打后才拿刀刺的。被告人杨皙林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杨皙林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皙林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的天顺发超市附近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杨皙林用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刘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腹部锐器刺伤致肝破裂并经医院手术修补,其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2年4月4日凌晨,其走到天顺发超市后门时因酒喝多了撞到一个人,之后二个人就打起来,其是拳打脚踢。之后其在迷糊中感觉肚子被人捅了一刀,被捅后不知是谁打电话叫来了“阿建”。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4月4日凌晨,其和杨皙林在高塘天顺发超市附近看到一男子在角落里撒尿,就随口说了一句。那男子就过来问并一拳打在杨皙林嘴上,杨皙林也用脚踢但被后来的一个人拉开没踢到,杨皙林就叫其去叫“阿建”。后其看到杨皙林与对方扭打在一起,“阿建”去劝架把人拉开。事后,杨皙林对其说他用弹簧刀捅了对方二刀。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4月4日凌晨,其听说杨皙林和人打架了就过去,到后其发现有人被捅伤,当时只有杨皙林和受伤的那个人在打架。4.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05)甬仑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皙林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其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6.被告人杨皙林的供述:2012年4月4日凌晨,其和杨某在天顺发超市后面看到旁边一个男子在撒尿,杨某随口说了句那人乱小便,那人就过来问并打了其一拳,他朋友过来说他酒喝多了威胁其不要动,其就让杨某去叫“阿健”。后对方又过来五六个人用东西砸,其在下蹲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往打其的人身上捅二三下,后“阿健”等人过来把他们劝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皙林在纠纷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并不一致,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客观上有一定责任。鉴于被告人杨皙林能供认其伤害他人的主要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皙林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皙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