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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存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曹存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玉堂巷**。法定代表人花燕鸣,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斌,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海明珠花园****。被告曹存连,男。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雨田公司)诉被告曹存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存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美丽新城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美丽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2391.70元。原告以多种方式对该款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2391.70元。被告曹存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雨田公司与被告曹存连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雨田公司对被告曹存连所有的位于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美丽新城5幢606室(建筑面积99.95㎡)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物价局批文收取,原则上按月缴纳;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05年10月21日,溧水县物价局下发溧价综(2005)第42号文件,批复美丽新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以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0元计算;该收费标准自批复文到之日起试行。2007年4月11日,溧水县物价局下发溧价综(2007)18号文件,将美丽新城住宅小区住宅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8元;该收费标准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2008年4月24日,溧水县物价局又下发溧价综(2008)24号文件,将美丽新城小区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0.46元/平方米;该收费标准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2011年9月3日,溧水县开发区美丽新城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原告雨田公司,以根据业主大会意见,该小区实行业主自治管理,要求雨田公司于2011年9月6日正式办理移交手续。被告曹存连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共欠原告雨田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097.70元及公摊电费244元、生活垃圾处置费50元,合计2391.70元。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溧水县物价局溧价综(2005)第42号文件、溧水县物价局溧价综(2007)18号文件、溧水县物价局溧价综(2008)24号文件、物业费催缴通知、溧水县开发区美丽新城业主委员会通知、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雨田公司要求被告曹存连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2391.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存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9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存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