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邹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邹某被告郭某。原告邹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的女儿刘强强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当时只有10周岁。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偿付刘强强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称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挺好,原告是与被告的兄弟发生矛盾,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大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挺好,被告也主张与原告感情很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原、被告双方应该能够相处融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