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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星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邓树聪、韦耀、廖高觉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树聪;韦耀;廖高觉;叶新群;杨丽华;陶文成;秦天保;叶荫中;冯荣珖;秦觉非;王远英;李正雄;苏镇兴;何永经;江德臣;陈鸿建;吴永红;赵志莲;李凤姣;覃树丽;张红;韦敏忠;唐淳旺;张铭燕;莫仁才;张颂九;肖小雄;马守正;雏凤荣;陈伟;龙冬梅;周爱平;廖义民;朱继艳;杨美艳;张春华;扈寿春;王春健;卢蓉;刘懿;聂亚琼;徐红萍;阳春燕;邓丽丝;石桂文;涂幸玲;秦艺瑗;刘峰;蒋湘丽;唐立芳;唐琳;赵涛;黄伟权;周世忠;白先群;胡旗彰;桂林市鸿瑞香格里拉花园业主委员会;桂林佳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星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邓树聪,男,1950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韦耀,男,1969年09月03日出生,壮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廖高觉,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叶新群,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 原告:杨丽华,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陶文成,男,1968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秦天保,女,1952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叶荫中,男,192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冯荣珖,男,1960年05月28日出生,壮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秦觉非,男,1928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王远英,女,1970年02月19日出生,瑶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李正雄,男,1942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苏镇兴,男,1945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何永经,男,1941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江德臣,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陈鸿建,男,1953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吴永红,女,1951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赵志莲,女,1942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李凤姣,女,1955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覃树丽,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张红,女,1961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韦敏忠,男,1954年12月04日出生,壮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唐淳旺,男,1953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张铭燕,女,1958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莫仁才,男,1949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张颂九,男,1934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肖小雄,男,1950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马守正,男,1948年07月03日出生,回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雏凤荣,女,1955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陈伟,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龙冬梅,女,1979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周爱平,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 原告:廖义民,男,1963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朱继艳,女,1964年03月05日出生,瑶族,住桂林市。 原告:杨美艳,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张春华,男,1973年04月13日出生,壮族,住桂林市。 原告:扈寿春,男,1969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王春健,男,1960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卢蓉,女,1968年02月14日出生,瑶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刘懿,女,1976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聂亚琼,女,1974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徐红萍,女,1969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 原告阳春燕,女,1978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邓丽丝,女,1976年09月06日出生,瑶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石桂文,男,1971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涂幸玲,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 原告:秦艺瑗,女,1978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刘峰,男,1969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蒋湘丽,女,1974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 原告:唐立芳,女,1976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唐琳,女,1977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赵涛,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黄伟权,男,1973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周世忠,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白先群,男,1937年08月24日出生,回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胡旗彰,男,1928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 原告(诉讼代表人):邓树聪、韦耀、廖高觉、叶新群。 委托代理人:宋春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鸿瑞香格里拉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5栋一层。 负责人兰勤,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桂林佳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毅峰南路高新开发区4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昕,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时彪,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树聪、韦耀、廖高觉、叶新群等56人与被告桂林市鸿瑞香格里拉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格里拉业委会)、桂林佳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物业公司)相邻通 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建英、杨秀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 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讼代表人邓树聪、韦耀、廖高觉、叶新群及委托代理人宋正发、被告香格里拉业委会主任兰勤、佳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昕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时彪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桂林市第十五中学自1981年从龙隐路搬迁至至今已近三十年,漓江路11号大门一直是十五中学(后与桂林市第一中学合并)教职工 及家属(即原告)对外出入的唯一通道。2004年11月3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成立桂林市桂林旅专桂林一中资产调整置换工作组和工程指挥部。2005年6月6日,经桂林市 人民政府批复,决定桂林一中土地53.11亩,其中教职工宿舍区6.19亩予以保留,仍作桂林一中教职工宿舍区;剩余46.92亩土地无偿收回,由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 中心公开出让,即现在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的用地。 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开工建设后,为了保证小区的施工安全,2006年8月30日桂林市桂林旅专桂林一中资产调整置换工作指挥部(作为甲方)与桂林一中(原十五中)教职工 (作为乙方,本案原告)签订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为保证施工安全,目前教职工宿舍区出入口用铁门予以封闭,施工期间教职工由羊牯岭新建大门出入,预计施工期为两 年。施工完成后,恢复乙方走原来漓江路11号的权利。签订协议书时,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桂林市第一中学都派出代表出席了会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就从新建大门临时借道 通行。 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建设完工后,原告就恢复从原大门出入漓江路11号大门通行。2011年3月18日,被告佳成物业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桂林一中提出,应鸿瑞香 格里拉花园小区业主的强烈要求,决定近期将围墙“缺口”(即原告宿舍区大门)封闭。同年4月9日晚上,被告佳成物业公司与桂林市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的业主代表强行将与小 区连接的桂林一中教职工宿舍区大门通道砌墙围堵。2011年8月28日穿山乡和平村村民以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已经竣工为由,拒绝原告继续在羊牯岭道路上通行,并要求原告 将宿舍区南侧新开的临时大门用水泥砖封堵。综上,原告现在出入无门,出行严重受阻,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漓江路11号是原告历史的、唯一的出入通道,原告为了维护自身 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封堵原告宿舍区大门的围墙,恢复原告的正常通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于被告香格里拉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 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第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既非法人亦非其他组织,虽然相关法律赋予业主委员会在特定领域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系相邻通行 纠纷,被告香格里拉业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被告佳成物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权的实质是所有权的扩张及限制,被告佳成物业公司作为桂林市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非本案 所涉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原告将被告佳成物业公司列为诉因为相邻权纠纷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树聪、韦耀、廖高觉、叶新群、杨丽华、陶文成、秦天保、叶荫中、冯荣珖、秦觉非、王远英、李正雄、苏镇兴、何永经、江德臣、陈鸿建、吴永红、赵志莲、李凤姣、覃 树丽、张红、韦敏忠、唐淳旺、张铭燕、莫仁才、张颂九、肖小雄、马守正、邹凤荣、陈伟、龙冬梅、周爱平、廖义民、朱继艳、杨美艳、张春华、扈寿春、王春健、卢蓉、刘懿、聂 亚琼、徐红萍、杨春燕、邓丽丝、石桂文、涂幸玲、秦艺瑗、刘峰、蒋湘丽、唐立芳、唐琳、赵涛、黄伟权、周世忠、白先群、胡旗彰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