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咬狗与包飞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咬狗,包飞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孙咬狗。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包飞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滕美星。原告孙咬狗诉被告包飞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咬狗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包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咬狗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包飞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藕花洲大街木兰苑停车开门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孙咬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咬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包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2个月,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飞强赔偿原告孙咬狗72902.61元,其中医疗费1641.81元、护理费5038.2元、误工费1026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5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孙咬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飞强的主体资格;3.《病历》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及治疗费用支付情况;4.《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6.《鉴定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7.《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户籍;8.《技术许可证》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情况;9.《车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情况。被告包飞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并使用的。对于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包飞强向法院提交《病历》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系陈旧性伤;《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支付过500元现金的事实;《医疗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垫付医疗费用670.8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对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也无相应误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因为原告伤残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有异议,其病历上记载为陈旧性伤,同时认定书也认定为轻伤,不应该有伤残,故不予认可,所以鉴定费也不同意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因此不予认可。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孙咬狗提交的证据,被告包飞强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但证据1上已经记载系轻伤;证据3系一个月后病历,而非事故当事病历;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误工损失;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事故缺乏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原告事故认定书及病历记载,与事故缺乏关联性;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误工费用损失,同时对其经营状况请求法院审核;证据9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8技术许可证为1998年证件且未按规定年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包飞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孙咬狗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残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其系赔偿原告当时的皮鞋损失,不是其他费用;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不在我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所有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5时40分,被告包飞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藕花洲大街木兰苑停车开门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孙咬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咬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飞强未确保安全开门负事故全部责任。包飞强支付原告医疗费670.8元、现金500元。原告孙咬狗受伤后于2012年1月4日曾向本院起诉,并自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本院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孙咬狗锁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因开庭原告缺席,本院作出(2012)杭余民初字第220号裁定书,裁定原告撤诉。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保险限额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咬狗与被告包飞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包飞强未确保安全开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孙咬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孙咬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据为1594.61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子女收入损失情况,本院依照2011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7.89元/天计算60天,为5873.4元,原告自愿主张5038.2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4955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飞强、保险公司对孙咬狗伤残不予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4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损失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孙咬狗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另被告包飞强支付的500元现金应予扣除,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在诉请中主张,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飞强承担原告孙咬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94.61元、护理费5038.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553.6元,合计57586.41元;二、被告包飞强承担原告孙咬狗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并被告包飞强的赔偿款共计62586.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尚余62086.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咬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原告孙咬狗负担129元,由被告包飞强负担6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