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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城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莱城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程某。被告:徐某。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某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