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丽与詹自余、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詹自余,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陈丽,女,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晁盛平,中国机械工业法律事务中心六安办事处律师。被告詹自余,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XXX,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B座3—4单元12层。企业代码67586906—2。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碧,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丽与被告詹自余、XXX、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晁盛平,被告詹自余、XXX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施军,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1年10月1日22时47分,被告詹自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南华路万华佳苑小区门口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无牌电动车乘坐人方昌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詹自余弃车离开现场,当晚被告到交警队说明事故情况。交警队认定被告詹自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十项费用损失计88673.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表示保险公司将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承担赔偿;2.医疗费应剔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和护理费;3.陈丽在六安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无证据显示;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詹自余、XXX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1.要求将垫付的46129.43元医疗费纳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2.我方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3.本起事故有两受伤人员,两人在交强险内获赔份额,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22时47分,被告詹自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华路万华佳苑小区门口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陈丽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丽及无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方昌群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11月1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自余负事故全责,原告陈丽与另一受伤人方昌群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丽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叶脑挫伤;2.左侧额骨骨折;3.前颅底骨折;4.头皮裂口伤;5.面部和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月,加强营养,近期摄片骨科随访,神经外科随访。原告陈丽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2226.55元,其中原告自付5000元,被告刘廷东经由交警队垫付17226.55元。2012年2月3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3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丽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叶脑挫伤,左侧额骨骨折,前颅底骨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X(十)级伤残;致额面部线形癜痕长13.5㎝,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3月10日,六安市兴安综艺彩印包装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丽自2010年5月来该厂上班,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643.33元。原告陈丽受损无号牌电动车,维修支出990元,由被告XXX垫付。另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以XXX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陈丽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詹自余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维修费凭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证明,有被告詹自余、XXX举XXX居民身份证、詹自余驾驶证、收条、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詹自余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陈丽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詹自余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XXX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举电动车维修凭据,被告未申请重新定损,其车损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丽的损失有医疗费222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护理费主张3384元,误工费主张984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4093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520元,车损990元,鉴定费700元,计8739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车损9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5000元。计609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226.55元—5000元+900元+900元)19026.5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384元+9840元—7066.80元+520元)计6677.20元。四、被告詹自余、XXX共同赔偿原告陈丽鉴定费700元。被告詹自余、X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丽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陈丽负担200元,被告詹自余、XXX共同负担1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XXX垫付医疗费17226.55元、垫付维修费990元,计18216.55元,剔除詹自余、XXX共同赔偿700元、共同负担1320元,陈丽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XXX垫付款1619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