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谭晓云与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云,十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谭晓云,无业。被告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7号。法定代表人乔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等。原告谭晓云不服被告十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皓、人民陪审员王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十国告字(2007)12号挂牌出让公告中宗地编号为增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土地面积10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缴纳了12万元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公证。2011年4月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区分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告在竞得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遇被告多次阻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一直推诿,未给原告明确答复。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停止阻挠行为,赔偿原告建房损失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其在网上问政时,被告在网络上答复将对原告土地、规划手续进行调整的回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阻挠原告建房的实际行为。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态不会阻挠原告合法的建房行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实施了阻挠其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晓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十堰市分行营业部西苑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绪喆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杜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