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石转镇。被告晏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1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石转镇。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0年5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长女均已长大成人。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顾。2007年我回家看护子女,被告避而不见,大年夜将我赶出家门,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尽抚养子女义务,夫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晏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支付原告晏丙治疗费13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安汉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继续分居至今。2、石转镇小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其子晏丙伤病后,被告不管不顾,原告回家看护,被告不准原告进家门,经村委会调解未果。3、原、被告儿子晏丙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晏丙伤病后,被告不管不顾,原告回家看护,被告不准原告进家门,父母分居生活已五、六年。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调取的有如下证据:1、石转镇小垭村主任郭荣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打闹,被告对其儿子晏丙的伤病和母亲的生活不管不顾,不让原告进屋居住,夫妻长期分居生活。2、被告晏某某之妹晏真英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家庭暴力不休,晏丙伤病后被告不管不顾,夫妻分居生活五、六年,被告和家人亲戚断绝联系,现下落不明。经当庭举证、认证,因被告缺席未到庭,故对原告所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能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2、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0年5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8日生育长女晏甲,1993年4月15日生育长子晏乙,1997年9月15日生育次子晏丙,长子晏乙、长女晏甲均已长大成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2005年次子晏丙受伤患病,被告晏某某不管不顾。2007年原告杨某某把晏丙接到西安治疗,夫妻自此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2012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晏丙住院治疗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晏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打闹,原告因此而提起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晏丙住院治疗费13万元,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晏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次子晏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