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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严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严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122。被告欧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819。原告严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欧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常有外遇,双方之间为此多次争吵,夫妻双方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情感,并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常年生活在恐惧当中,至今原告已实在无法再忍受,为了结束这种生活,原告曾于日前起诉请求离婚,案号为(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50号,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私下与原告达成一份协议,欺骗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没有依协议书履行约定,并一再对原告恶言相向和对原告实施前庭暴力,原告已无法再忍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实已无任何感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判决离婚;二、被告依协议的总数一次性付给原告39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多次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关于协议书,是在不同意离婚才写下的协议,协议签订前后双方有多次打闹行为,被告是同意按协议来履行的,但有时款项不够时,有一两个月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就马上吵闹、打人,实际上被告也有按时给付儿子的生活费,每个月支付这么多钱压力很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欧某乙(××××年××月××日出生)。因感情不合,原告曾向金湾区人民法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为(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50号。在审理过程中,原(甲方)、被告(乙方)于2012年5月25日就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不离婚,撤回对乙方的起诉。2、乙方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15日给付当月生活费2500元到甲方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为止。3、乙方在甲方55周岁前一次性或分多次为甲方缴纳所有的社会保险费,具体以社保机构的标准为准。4、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4万元,给付方式:2012年6月1日给付人民币2万元;2012年7月1日给付人民币2万元,该费用是甲方打官司及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5、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1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人民币1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付义务,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协议书、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深厚的夫妻感情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石。在法庭上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难于复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儿子欧某乙由被告抚养,且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儿子成长。关于抚养费,夫妻双方均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结合金湾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欧某乙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在上一离婚案件中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按照该协议,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15日给付当月生活费2500元到原告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为止;被告在原告55周岁前一次性或分多次为原告缴纳所有的社会保险费,具体以社保机构的标准为准;被告给付原告打官司支出人民币4万元,给付方式:2012年6月1日给付人民币2万元;2012年7月1日给付人民币2万元;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给付方式:2012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人民币1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书的总数39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离婚,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欧某乙(2005年1月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至欧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起,每个月的第十日前支付)。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四、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给付方式为: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的每月1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至2013年6月1日前付清人民币10万元)。五、被告在原告55周岁前一次性或分多次为原告缴纳所有的社会保险费,具体以社保机构确定的标准为准;六、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原告领取社会养老保险之日期间的生活费每月人民币2500元(给付方式:2012年6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每月生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至原告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之日的每月生活费人民币2500元于当月的15日给付)。七、原、被告就财产问题没有争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