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0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21时,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白道口镇前吾旺村十字路口处,因超车与被告人秦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后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从此路过,听说后也参与殴打秦某某。后秦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李某某、刘某某三人头部砍伤,并将拉架的胡某某左手致伤,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四人对秦某某多次殴打,致秦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某、李兵前、李亚飞的损伤均构成轻伤,胡某某、刘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互不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焦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秦某某是在遭到被害人多次殴打后才拿起菜刀将被害人砍伤,被害人在案发前因方面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振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