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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东莞亿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楚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亿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楚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81号原告东莞亿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三联村。法定代表人谢明宗。委托代理人范泽礼,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楚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朗沙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C区4座之2(7-14轴1-5层)法定代表人祝存进。委托代理人肖汉忠,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泽礼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汉忠、李洪涛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自2011年9月份开始交易,其中9、10月份的货款已经付清,但现11、12及次年2月份的货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50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需要赔偿对上游客户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该损失的80%。该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处理质量问题的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的产生。在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未解决前,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企业资料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企业账款余额确认函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传真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在余额无误处盖章后回传给原告确认货款95066元,手写部分我方不予确认。3、对账单3份。证明原告传真给被告要求确认货款数额,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结。4、订购单6份、出货单15份、收款冲账明细通知单3份。证明2011年10月之前的货款都是当月结清;2011年11月、12月、2012年2月原告已出货,但被告未支付货款。5、出货单、收款冲账明细通知单各1份。证明2012年4月份被告仍向原告订货并于当月支付了货款。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6、损失统计1份。证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7、不良状况汇报3份、质量事故分析1份、客户维修报告1份、退料单1份、索赔回复事宜传真件。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传真反映产品质量问题。8、订购单1份。证明双方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80%责任。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手写的部分内容是真实的,货款数额以我方手写部分为准;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反映的货物与货款数额大体没有问题,但2011年11月、12月、2012年2月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确认了,一直在跟对方磋商,但一直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具体的货款数额已我方在证据2中的修改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但订购的货物与有问题的型号是不同的。原告认为:证据6、7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或鉴定,且如果在2012年2月发生质量纠纷,为什么被告在4月还向原告订货并支付了货款;对证据8无异议,但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该约定适用是抽样检验的时候,并且要经过双方或第三方机构鉴定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文件,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支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的“订购单”上注明“当来料在批量使用或出货后因品质异常(经双方或第三方质检机构确认),造成包括停产、返工、客户索赔时,供应商将承担买方全部损失的80%”。到2012年5月份止,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原告以发送传真件的方式主张被告欠其货款95066元。被告在收到上述传真件后,以手写方式在函件上面进行了修改,主张实际欠款为94850元。其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指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论其举证还是在庭审中的陈述,均未能够确切地反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理由是:第一,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已经全部拆封,虽然包装上有原告的商标,但货物本身只有生产批号,没有可被识别为原告所生产的其他任何标记,原告否认该部分货物属原告提供,在被告没有其他佐证证实该部分货物确为原告所生产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提出,其已经向原告通报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宜,原告亦因此派员处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属实,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陈述亦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原、被告双方作出“当来料在批量使用或出货后因品质异常(经双方或第三方质检机构确认),造成包括停产、返工、客户索赔时,供应商将承担买方全部损失的80%”的约定,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双方确认或第三方质检机构确认,现被告未能提供上述确认中的任何一种,未能为其辩解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被告所欠货款的实际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2的举证、质证意见反映,原告先确认的数额95066元,经被告修改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有效方式向被告提出异议,而是直接以该经过修改的传真件起诉,故本院确定被告所应当支付的数额以被告提出的9485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货款94850元。如被告未能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108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