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薛连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连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郑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薛连发,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同心路六号博物馆综合楼。法定代理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178号。被告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丽景花园四栋一单元202室。负责人李宁,总经理。被告郑雷,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原告薛连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郑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郑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晨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B-×××××号长安小轿车,行驶至淡水镇白云五路路口红绿灯处,遭被告驾驶粤B×××××号粤B×××××号挂车,从后面追尾。将原告小轿车尾部撞坏。原告花维修费4700元,拖车、停车费260元。事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违章驾车撞坏原告轿车却不予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700元,拖车费、停车费260元,共计496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事故处理期间的交通、差旅、误工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的事故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保险情况。4、修车、拖车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费用。5、行车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司机个人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前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1、答辩人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求的停车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本次事故中粤B×××××号拖带粤B×××××号车辆,粤B×××××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费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答辩人与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即不承担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3、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合理,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并未达到不能行驶的状态,并不需要经行拖车,主张拖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停车费是不管有没有事故均需要停车的;原告的车辆为私家车,并非营运车辆,诉求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并且从常理上说车辆维修时由修理厂来进行维修,原告不会存在误工;车辆出行也是需要油费的,原告认为交通费产生也不属于额外的产生,开车出行的成本是高于公共出行工具出行的,主张因事故产生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因事故仅仅是造成财产损失,并没有人受伤,主张的除车损之外的其他损失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4、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保险人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被告物流公司庭前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1、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差旅费以及误工费等合计2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2、答辩人已就涉案车辆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B×××××号车同时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不计免赔,被答辩人请求的损失赔偿并未超出该保险范围,应当由上诉保险人承担直接的或者现行赔偿的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庭前向法院提交保单一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7时30分许,在淡水镇白云五路路口红绿灯处时,被告郑雷驾驶的粤B×××××号粤B×××××号挂车与原告薛连发驾驶的粤B-×××××号长安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该清单显示为零部件更换费用2020元、辅助材料费用180元、维修费用2500元合计4700元。原告为此实际花费维修费4700元,拖车、停车费共260元。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薛连发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系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深圳市星富大运输有限公司,其为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和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连发不负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时原告称郑雷系物流公司的司机,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说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为此,被告郑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物流公司系涉案车辆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且无证据证实被告物流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起诉。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47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的车辆定损为4700元,而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亦是4700元,故本院认定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4700元。2、拖车、停车费2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可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停车费260元。至于原告诉请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票据证据证实其因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4960元。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960元(496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郑雷承担,对于被告郑雷所承担的9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郑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薛连发车部分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薛连发部分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960元由被告郑雷承担,对于被告郑雷所承担的9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薛连发。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雷负担(原告薛连发已预交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东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