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刘某某、邱某某、廖某某、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小君,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刘硕,邱明华,廖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路小君。委托代理人赖如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工业大道东段60号。法定代表人JohanW.MJansen(杨马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英。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硕。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儒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明华。被告廖明勇。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儒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小君与被告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公司)、刘硕、邱明华、廖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在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如学,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范晨光,被告刘硕、廖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贞祥、陈儒林及被告邱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小君诉称,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签订了两份《市场执行伙伴(MEP)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仓库及仓储管理工作,并严格按照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代为收集的订单送货,将货物送至指定的销售网点。自2010年8月24日起,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为了宣传促销可口可乐产品,通过公司在德阳市办事处要求原告向其负责的片区销售网点投放赠品,原告按照公司的指定陆续发放产品合计6000余件,价值149513.4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要求返还该批产品,但其仅返还了61509元的产品,其余产品以被告刘硕、邱明华、廖明华打白条为由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支付货款88004.46元;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可口可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债务,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可口可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公司员工的任何借贷、欠货、打白条等行为属员工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二、公司禁止员工向客户作出书面或口头的任何事实行为。被告刘硕、廖明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二被告在本案中仅为原告发放或垫付赠品起证明作用,二被告不应对该行为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三、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二被告并未从原告处领取任何货物、货品和现金;四、二被告证明原告为可口可乐公司发放或垫付赠品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刘硕、廖明勇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明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其签署的发货统计确认,系其在新公司上任后,根据工作交接的惯例,对客户既往的发货情况的客观掌握,并未提及欠、借等字眼,不能推出其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原告路小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2011年市场执行伙伴(MEP)合作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建立了仓储服务合同关系;2.2010年8月-2011年12月悦来副食垫付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3.送货单(7份),证明被告邱明华代表公司签收的货物事实,金额47983.65元;4.借条及收货单(4份),证明被告刘硕代表公司签收向原告借贷及收货的事实,金额13556.50元;5.销售清单(10份)及保证(1份),证明被告廖明勇代表公司签收的货物和借款的事实,金额78023.29元;6.发客户陈列总清单(附客户收条)及套餐清单,证明被告邱明华任职期间发放货物并由客户签收以及任职期间发放的套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附件6有声明,原告清楚需加盖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公章才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5借条全是白条,均不认可,不清楚签字的意义,借用现金的行为是公司禁止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其自主的交易行为,无关联性;被告刘硕、廖明华对证据1不予认可,未见该合作协议;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不予质证,证据4系刘硕本人签字,证据5销售清单其中肖签字不予认可,其余系廖明勇本人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保证金1000元不是廖明勇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6虽未签字,但送货是事实;被告邱明华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认可,证据3系交接工作时签字,认可;证据4、5系刘硕、廖明华真实签字,认可;证据6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6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员工即被告刘硕、邱明华、廖明勇签字认可发放货物的事实,但所有的证据没有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原告签定的合作伙伴协议三份,证明该协议附件6声明原告知悉,无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盖章不予认可;2.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无权以自己名义口头或书面向客户打白条,原告与员工之间的行为属于二者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劳动合同书,证明提交人与员工签署合同时,已发放员工相应的员工手册,告知其合同中未约定事宜,参照员工手册执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声明系合同格式条款,在声明中限制的是业务人员与客户间的关系,本案诉争的物品系原告受业务人员的指定发放的赠品,并不是原告与业务员之间的关系,原告仅负责仓储与配送,销售价格和渠道由办事处提供,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证明目的,限定的是公司员工直接向客户索取,与本案情况不是一致的;被告刘硕、廖明勇、邱明华对证据1不予认可,未见该合同,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员工手册以及与被告刘硕、廖明勇、邱明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硕、廖明勇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区域市场活动计划模板2011年预算案两份,证明被告刘硕、廖明勇遵循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指令要求原告垫付赠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系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邱明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是以该种模式运行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硕、廖明勇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明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德阳市悦来超市经营者。2011年和2012年,德阳市悦来超市均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签订了《市场执行伙伴(MEP)合作协议》,约定德阳市悦来超市按照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要求进行仓储、配销等工作,由德阳市悦来超市提供仓储以及管理服务,根据其授权和委托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收集的订单,将货物从仓库交付至德阳市悦来超市订单及送货单上指定的地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在合同的附件6即乙方声明中第4条,德阳市悦来超市作为乙方盖章声明:为维护双方的正当权益,规范双方的业务沟通方式,甲方的员工以各种形式向乙方呈现的所有作为或者意思表示(包括证明、白条、收条、欠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以及口头承诺等)必须书面化并且同时加盖甲方真实有效的公章,甲方才对此书面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将视为乙方与该员工的私人行为,甲方及分支机构免于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乙方已充分了解并认可。协议第五条货款结算,双方商定对于本协议项下的产品均采用“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乙方与客户所发生的应收账款,由乙方自行负责收取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即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或其雇员不经手该等应收账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德阳市悦来超市按时付款,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按时供货。现原告称其受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指示,向其客户发放了赠品,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并未向原告返还全部赠品,因此原告垫付了部分赠品,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要求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向其返还其垫付赠品相对应的价款。另查明,被告邱明华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在德阳市现任销售主任,被告刘硕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在德阳市原区域经理,现已离职;被告廖明勇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在德阳市的原业务主任,现已离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发放赠品是否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指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送货单等证据,证据均没有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盖章认可,仅有被告刘硕、邱明华、廖明勇的签字,被告刘硕、邱明华、廖明勇虽作为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但其签字仅能证明原告向客户发放了货物,并不能证明该货物系赠品,更并不能证明发放的货物系受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指示所发,对于发放赠品等活动,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应授权被告刘硕、邱明华、廖明勇等或者与原告之间有相关的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原告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在协议中附件6有约定:“甲方的员工以各种形式向乙方呈现的所有作为或者意思表示(包括证明、白条、收条、欠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以及口头承诺等)必须书面化并且同时加盖甲方真实有效的公章,甲方才对此书面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将视为乙方与该员工的私人行为,甲方及分支机构免于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合同单独列出的特别声明应是知悉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应按该约定履行;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没有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盖章,亦没有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以任何形式的认可,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支付货款88004.46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小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路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