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莫跃水与陈茂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跃水,陈茂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莫跃水。委托代理人:李伟斌。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陈茂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代表人:俞国荣。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原告莫跃水与被告陈茂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原告莫跃水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跃水诉称,2008年10月30日8时,原告莫跃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险大塘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烂泥湾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陈茂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15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跃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莫跃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莫跃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休息90天,花去医疗费9517.35元、交通费217元。另,浙01.151**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莫跃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损失的医疗费95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85.23元、误工费9495.33元、交通费217元,合计20124.91元。原告莫跃水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莫跃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及花去医疗费9517.35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莫跃水因交通事故出院后误工90天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莫跃水花去交通费217元的事实。5、保单一份,证明浙01.151**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陈茂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莫跃水的损失,交通费无异议;护理标准、误工标准过高;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了交强险赔偿范围,在(2009)杭余民初字第4053号案件中我公司已赔偿完毕,根据交强险分项规定,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莫跃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茂林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医疗费为9409.35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0日8时,原告莫跃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险大塘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烂泥湾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陈茂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15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跃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莫跃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莫跃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休息90天,花去医疗费9409.35元、交通费217元。另查明浙01.151**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2009)杭余民初字第4053号案件中,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使用交强险53926.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莫跃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莫跃水的损失,经本院核查确定如下:医疗费94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交通费217元;误工费685.23元、护理费9495.33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的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01.151**号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跃水1991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莫跃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0元,由被告陈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