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孙旭东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孙旭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994号罪犯孙旭东。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7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旭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旭东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6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7月1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4月13日获一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旭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旭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