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苏某、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被害人苏某(网名:铿锵玫瑰),在与苏某接触一段时间后,产生了骗其钱财的想法。于是赵某谎称自己未婚,对苏某有好感,要和其结婚,获取了苏某的信任,后编造“办事要用钱”、“去北京给自己父亲看心脏病”、“自己看病”等借口,陆续骗取苏某人民币共计82200元。案发后,赵某退出赃款2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部分退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苏桂菊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二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