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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建龙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建龙;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龙。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汶强、戴洁娜。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龙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龙及辩护人陈汶强、戴洁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担任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具体负责该院相关药品采购、引进、使用、结算等事宜,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为谋求搞好关系,在药品引进、使用、采购账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而送的贿赂,部分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458300元,具体其收受贿赂情况如下:1、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共收受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中药分公司经理胡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00余元。2、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共收受个体医药代表范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10000余元。3、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共收受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陈某甲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0000元。4、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共收受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地区销售部副经理周某甲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元。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建龙收受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中药分公司业务员黄某给予的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6、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建龙收受海南爱科制药有限公司药品推广员陆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0000元。7、2010年9月,被告人朱建龙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熊艳红给予的贿赂印度尼西亚巴厘岛旅游1次。8、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收受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营销公司浙江大区经理陈某乙给予的贿赂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加油卡1张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共收受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员杨某给予的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10、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建龙收受浙江富阳海陆医药有限公司市场分销负责人陈某丙给予的贿赂“苹果”牌手机1部。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任职通知等书证、搜查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建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朱建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建龙系合同制工人编制,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朱建龙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朱建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系全民所有事业法人。被告人朱建龙于1996年7月31日起担任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于2000年7月20日起担任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中药房副主任,于2004年7月5日起担任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至案发,具体负责该院相关药品采购、引进、使用、结算等事宜。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制度、制度职责汇编、药剂科主任职责;全员聘用合同书、续订(变更)聘用合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医务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朱建龙任职期间情况说明、关于药剂科主任轮岗情况说明;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为谋求搞好关系,在药品引进、使用、采购账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而送的贿赂,部分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458300元,具体如下:(一)、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收受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中药分公司经理胡某给予的贿赂款、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00元左右的四川九寨沟旅游一次。(二)、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收受个体医药代表范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10000余元。(三)、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收受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陈某甲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四)、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收受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地区销售部副经理周某甲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五)、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建龙收受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中药分公司业务员黄某给予的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六)、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建龙收受海南爱科制药有限公司药品推广员陆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七)、2010年9月,被告人朱建龙接受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熊艳红给予的贿赂印度尼西亚巴厘岛旅游1次。(八)、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收受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营销公司浙江大区经理陈某乙给予的贿赂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加油卡1张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扣押。(九)、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建龙收受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员杨某给予的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十)、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建龙收受浙江富阳海陆医药有限公司市场分销负责人陈某丙给予的贿赂“苹果”牌手机1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建龙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朱建龙因第(二)节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受贿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范某、陈某甲、周某甲、黄某、陆某、濮某、周某乙、陈某乙、杨某、陈某丙的证言;旅游发票;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招标、采购流程、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与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票等往来凭证;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药物采购清单;杭州萧山医药公司销售清单;药事委员会会议记录;出入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票据;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建龙系合同制工人编制,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查,被告人朱建龙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负责药品采购、引进、使用、结算等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建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受贿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龙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建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建龙的其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