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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丁容升与丁萍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容升,男,汉族,户籍地汕头市濠江区,暂住地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1278。委托代理人张衡,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萍英,女,汉族,户籍地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66。委托代理人丁晓滨,男,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系上诉人、被上诉人长子,公民身份号码××××0856。委托代理人丁晓心,男,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系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儿子,公民身份号码××××0832。上诉人丁容升与被上诉人丁萍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0)汕濠法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容升和委托代理人张衡、被上诉人丁萍英和委托代理人丁晓滨、丁晓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容升与丁萍英双方于1987年底开始谈婚,不久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丁容升与丁萍英双方于1988年1月5日生育长子丁晓滨,1988年6月28日生育次子丁晓心,1991年4月1日生育长女丁晓霞,2000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丁容升、丁萍英由于婚前缺乏互相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01年7月,丁容升与丁萍英因故再次发生吵架后,丁容升离开家庭暂居深圳至今。原审法院经查明,丁容升自2005年4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布吉支行卡号为40×××27的银行卡先后分55笔计56600元汇给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20×××34,持卡人丁晓滨。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汕头市房地产档案局《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表明,权属人丁萍英于1986年由华里居委划拨华里居委莲花心住宅用地面积72.34㎡(地号:68.0-63.0-160),1995年建成混合结构楼房二层,并办理产权登记,权证号0120380,档案号H0000683,后叠建第三层并装饰成现状。经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21428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丁容升与丁萍英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互相了解时间短,婚姻基础较为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导致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培养和发展,双方均有过错,2001年7月,丁容升与丁萍英双方再次因故发生吵架,丁容升一怒之下,离开家庭往深圳居住至今,丁容升。丁萍英长期的分居生活,使原本婚姻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不牢固的婚姻家庭加剧裂痕,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丁容升请求与丁萍英离婚,丁萍英表示同意离婚,丁容升与丁萍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丁容升要求离婚,应于准许。丁容升请求双方衣物、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所有,丁萍英也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丁容升提出“位于汕头市濠江区莲花心十四横巷2号的共有三层房地产(评估价121428元)由丁萍英按现价一半价格补偿给丁容升后,丁萍英取得该完全产权的请求,由于丁萍英及儿女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没有其他住房,而丁容升自2001年7月离家后一直在外居住,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责任主要由丁萍英承担,丁容升与丁萍英又没有其他财产,故该房产以归丁萍英及儿女居住为宜,丁容升提出该楼房由丁萍英按理份一半价格补偿给丁容升后,丁萍英取得完全产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丁萍英提出由丁容升支付给丁萍英抚养子女费用48730元的问题,从工商银行查询结果表明丁容升在离开家庭后有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因对子女抚养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丁萍英提出的丁容升自2001年7更起离家出走后子女抚养由丁萍英承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丁萍英要求丁容升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的意见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丁萍英提出要求丁容升给予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丁容升在深圳有财产及与四川女子同居生活的相关证据,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丁容升与丁萍英离婚;二.位于汕头市濠江区滨海街道华里社区莲花心(产权登记权属人丁萍英,地号:68.0-63.0-160,地址:华里社区莲花心十四横巷2号)的房地产(全座)归丁萍英所;三.丁容升、丁萍英双方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及承担;四.驳回丁容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容升负担150元,丁萍英负担150元。上诉人丁容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相互矛盾,混淆了丁容升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遗漏了丁容升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对丁容升主张的汇款206800元用于2004年以后承担家庭及子女抚养费用等事实予以一并认定,但一审法院只审查了汇给丁晓滨的部分汇款,对丁萍英自认部分和汇给丁晓心的汇款没有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容升一直育承担家庭及抚养子女的费用,最明显的就是家庭修筑房于期间,是由丁容升寄钱回去购买施工材料及支付人工等费用,至今丁容升还因材料款结算问题与供贷方在交涉。其次,一审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责任主要由丁萍英承担,又认为丁萍英提出的“丁容升离家出走后子女抚养由其承担”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前后两个观点差异如此之大、截然不同,让人不禁质疑一审判决的公平、公正性。另外,一审法院遗漏审理丁容升变更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判文中即没有分析说理,也没有审理查明。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遗漏了适用该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明显剥夺了丁容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丁容升在深圳一直是租房暂住,没有规定住所,如果离婚之后夫妻共有房产归丁萍英所有,那么在居住条件上已明显劣于丁萍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撤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汕濠法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汕头市濠江区滨海街道华里社区莲花心十四横巷2号全座的房产所有权归丁容升所有,由丁容升按60714元(即评估价的一半)补偿给丁萍英,判令由丁萍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丁萍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正确判决。丁容升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容升一直有承担家庭及抚养子女的费用,最明显的就是家庭修筑房子期间,是由丁容升寄钱回去购买施工材料及支付人工等费用,至今丁容升还因材料款结算问题与供货方在交涉”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丁容升自离家后一直在外居住,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责任主要由丁萍英承担。大儿子丁晓滨读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大部分是丁萍英供应的,丁容升除供应大儿子丁晓滨读大学的部分学费外,其它家庭生活及子女的抚养费用均由丁萍英承担,根本不存在丁容升“寄钱回去购买施工材料及支付人工等费用”的事情。道理很简单,丁容升自2001年7月离家后近10年都没跟丁萍英联系过,不可能“寄钱回去购买施工材料及支付人工等费用”。丁容升2001年7月离家时,汕头市濠江区华里社区莲花心十四横巷2号的房屋仅建设底层和二层,后来,丁萍英考虑到大儿子丁晓滨已到结婚的年龄,因此,跟几个子女商量把所有的积蓄都拿出来。再跟亲友等借一部分,在此房屋上叠建第三层并对整套房屋进行装修,在此过程中,丁容升连家都没回过一次,怎么可能寄钱回去来。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丁萍英及儿女一直在汕头市濠江区华里社区莲花心十四横巷2号的房屋中居住,丁萍英及儿女没有其他住房,而丁容升自2001年7月离家后一直在外居住,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责任都由丁萍英承担,丁容升及丁萍英又没有其他财产,判决有关房地产归丁萍英所有,该判决充分体现了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审理,依法驳回丁容升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容升与丁萍英婚后长时间分居,丁容升起诉丁萍英要求判决离婚,丁萍英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丁容升与丁萍英婚后育有儿子丁晓滨、丁晓心、女儿丁晓霞,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就本案而言,丁容升上诉请求分割的夫妻财产有位于汕头市濠江区滨海街道华里社区莲花心十四横巷2号的房地产(评估价121428元)。丁容升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将讼争房产由丁萍英按现价一半价格补偿给丁容升后,丁萍英取得完全产权,后因评估价没有达到其预期的价格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将讼争房产由丁容升按现价一半价格补偿给丁萍英后,丁容升取得完全产权。对此,本院认为,丁容升变更的请求只是财产分割方式,其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原审法院已经就该财产的分割作出实体判决。丁容升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判决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讼争房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该房产登记在丁萍英名下,丁萍英及三个子女长期在该房屋中居住,该房产在2001年7月丁容升离家后进行的叠建和装修主要由丁萍英及子女完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讼争房产汕头市濠江区滨海街道华里社区莲花心十四横巷2号归属丁萍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讼争房产是婚后所建,属于丁容升与丁萍英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丁萍英所有,丁萍英理应对丁容升进行补偿。但考虑到讼争房产的评估价仅是121428元,且丁容升无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在离家之后有出资进行叠建和装修,丁萍英在丁容升离家后又独自承担了三个未成年子女照顾、抚养、监护责任,生活负担比较重,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丁萍英对丁容升进行补偿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法律精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容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谢榕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