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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孙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周生文,莱芜莱城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务农。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生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在青岛理工大学读书。结婚以来,原告勤俭持家和忍耐,被告却看作是无能,我行我素、任意所行,平淡的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4月,原告四弟在宁夏从事煤矿工作中受伤,身体全瘫,原告为弟弟在医院护理长达六个月之久,被告不仅不打电话,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原告回到家一再解释,被告仍无事找茬,争吵不断,使家庭无法安宁。更使人不能理解的是,被告故意制造事端,以此为由到邻居家过夜,有时也不知到何处居住,找不到人。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原告多次找人对其劝说,每次都碰壁而归,无奈之下,原告外出打工用躲避的方法想缓解事态和挽救被告,但换来的是被告的一意孤行,愈演愈烈,实在没有办法,原告只好分居生活,但也未打动被告的心,原、被告分居近三年来,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擦干眼泪人前装着笑,晚上泪流满面想到了轻生。总之,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读大学生活费、教育费等被告同样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6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读大学生活费、教育费等被告同样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送达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一年之久且生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