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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蒋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蒋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吴建华,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蒋红波,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吴建华为与被告蒋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建华起诉称:2010年10月15日、1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红波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被告蒋红波向原告吴建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二次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蒋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华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本院依法收取900元,由被告蒋红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