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农民。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机动车,沿“定魏”线行驶至曲周县白寨乡东陈庄村南段时,撞到同方向安寨镇前衙村龙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和乘车人韩贵岭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韩贵岭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无抗拒抓捕,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为自动投案。又查,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等人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曲)检(痕)字(2012)0019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曲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SY鉴字040号死因鉴定意见书和抓获证明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了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无抗拒抓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为投案自首。被告人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已穷尽手段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