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如龙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窦贤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如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窦贤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顾如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谷鸣,浙江省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912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A座8楼。代表人:周孟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钱园,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窦贤文(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0********),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顾如龙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窦贤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钱园、被告窦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如龙起诉称:2011年5月8日11时15分许,被告窦贤文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在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北仑大石契碧秀山庄路段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贤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窦贤文本人登记所有,事故时在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其他用具费18622.8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由被告窦贤文支付)、护理费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3317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138768.80元。另被告窦贤文已为原告修复电动自行车,金额不详。原告认为,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除外),被告窦贤文应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中的80%计15015.04元,扣除已付15969.60元,原告应返还954.56元。因此,原告尚有损失119045.44元请求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窦贤文仍应履行结算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045.4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原告顾如龙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失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且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按10000元赔偿。护理费无相关护理人员证明,可按70元/天计算,时间为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时间为82天。原告虽然提供了医疗机构证明,但无相关拍片等报告,根据公安部评定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考虑误工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视情况要求进行鉴定,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资料,结合调查资料,暂按2000元/月计算。根据高院法律规定及原告实际就诊复查次数,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失土证明缺少国土资源局印章及被征用人员再就业登记证,视情况在城镇居民标准基础上按一定比例赔偿。鉴定费、营养费已超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它用品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告窦贤文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我投了保,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窦贤文提供医疗费票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和定损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款项情况。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对被告窦贤文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G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由法院直接审核认定。经审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8日11时15分许,被告窦贤文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在329国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碧秀山庄路段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1第[3302062011D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窦贤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9日出院,住院82天。2012年3月1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如龙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顾如龙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2012年6月2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G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顾如龙伤后的误工时间为7~8个月。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窦贤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754.30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8622.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辅助用品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653.20元。加上被告窦贤文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9407.50元。⒉关于护理费8692元(106元/天×8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570.91元(38151元/年÷365天×82天)。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33178元(106元/天×313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7.5个月。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3844.38元(38151元/年÷12个月×7.5个月)。⒌关于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⒍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元(34058元×20年×30%)。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本院对原告属土地被征用人员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⒏关于营养费15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窦贤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贤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贤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窦贤文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窦贤文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窦贤文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窦贤文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如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9407.50元、护理费857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23844.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营养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30498.7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70.91元、误工费23844.3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115531.2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窦贤文应赔偿原告顾如龙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4967.50元中的80%,计11974元,扣除已付17454.30元,原告顾如龙应返还被告窦贤文5480.30元,该款于上述第二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顾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0.50元,由原告顾如龙负担39.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1301元。本案重新鉴定费850元(已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垫付),由原告顾如龙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