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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许富喜故意杀人罪,许富喜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许富喜

案由

故意杀人;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3719号罪犯许富喜。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富喜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10年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63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许富喜减刑1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5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富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富喜于2008年6月26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7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4日获得“表扬”奖励;2012年4月16日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富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富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