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有与被告王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景有;王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刘景有。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兴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春。原告刘景有与被告王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裴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王树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景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有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王树春因经营运输车辆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2万元,期限10个月,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当时被告承诺:如不能如期偿还所借款项,以自己名下的冀BVZ8**奔腾汽车抵顶所借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的意向,并将当时承诺用以抵押的汽车私自卖予他人,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即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延期还款的滞纳金。被告王树春辩称:我是和刘景有借过钱,跟他借10万,期限10个月,利息2万元,由于他贷款还没有下来,当时我没有拿到钱,但是我给他写了一张欠条,后来他分几次往我的银行卡里汇钱,一共给我汇了5万元,他实际借给我的也就是这5万元。后来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景有的妻子李丹汇过两次钱,一次4000元,一次5000元,因此我欠他12万元不是事实,我只认可还他5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王树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景有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并将王树春自有的冀BVZ8**奔腾牌轿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王树春一直未予偿还所借款项,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树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延期还款的滞纳金。庭审中,被告王树春对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的实际数额有异议,主张原告刘景有实际只借给了他5万元,后来又分两次偿还了9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春称向原告实际借款是5万元,又分两次偿还了9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时间届满后支付延期还款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春偿还原告刘景有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王树春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裴 璐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