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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宣明与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宣明,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魏宣明。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兵。委托代理人赵艳芹。原告魏宣明与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宣明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兵、赵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宣明诉称,原告贷款买车,由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后因原告逾期向银行还款,被告遂强制扣押原告车辆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6400元,原告被迫向其支付了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超额部分归还原告并对强行扣押原告车辆期间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以上共计3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向被告支付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是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的,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同时,被告是在合同约定的扣车条件成就时进行的扣车,且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故被告扣车不违法、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因购买黄海汽车(车牌号川AC72**)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贷款88000元,被告为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告发生3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有权终止担保,原告应当立即归还全部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同时原告应当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支付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若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将原告的汽车置于被告指定的范围内由被告控制,30日内原告可赎回等。随即,原告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贷款88000元购买上述汽车。还款方式为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分36期还款。在还款过程中,原告从2010年8月起逾期13期未按期还款。现原告已将逾期贷款归还。因原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提前还贷通知书》,要求原告及时到银行办理提前结清贷款手续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64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暂时保管单》,告知被告因其违反了担保协议之规定,对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车辆进行暂时保管,希望原告在保管之日起7天内到被告公司解决还款问题。原告在该保管单落款处签字确认。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违约金264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及公证书、银行贷款记录明细单、《提前还贷通知书》、《车辆暂时保管单》、收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控制了原告贷款购买的车辆,原告亦在《车辆暂时保管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被告控制车辆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称被告扣车行为是强行扣押的主张不成立。此外,双方合同约定若原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则应当按担保总金额的30%即264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违约后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违约金,该付款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魏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