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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范某某,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3月我们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5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书,双方因相识时间过短,相互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周某性格无常,结婚三个月来经常发生吵架、打架,2011年6月发生打架之后再未回过周某家,现双方感情已相当淡漠,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由周某承担。范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范某某欲证明夫妻之间多次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我与范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谈恋爱一年多才结的婚,婚后是有些小矛盾,但我们的感情基础很稳固,现坚决不同意离婚。周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周某对范某某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范某某所举的证据1,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范某某与周某依据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5月11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范某某要求离婚,周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范某某与周某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家庭琐事问题上存在矛盾时,理应积极沟通,相互谅解,已达到家庭生活的稳固和谐;现范某某要求与周某离婚,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范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不准范某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审 判 员  张 正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