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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金立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987号罪犯张金立。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宁刑二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立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2009年8月,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39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金立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2011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2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金立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7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金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表现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立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4月13日获第一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金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