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徐龙生,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生。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4月29日(农历)生育儿子朱XX。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多次无理与原告胡搅蛮缠,制造家庭矛盾,并要求离婚。而且被告还经常砸门、摔东西等,对邻里辱骂,对公婆殴打。2012年正月十四日,儿子掉进塘里,被告袖手旁观并不施救。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商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4日出院。住院达76天,被告在治病住院期间,原告向媒人范XX打听,才得知被告婚前曾患有精神病。综上所述,被告婚前曾患有精神病史,婚后经治不愈,严重影响了夫妻和家庭生活,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朱XX。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2012年4月9日商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徐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建议维持用药3至5年;3、商城县精神病医院病历(2003年4月13日—5月23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患“精神分裂症”;4、商城县精神病医院病历(2011年8月30日—11月14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患“精神分裂症”;5、徐某某书写“保证书”、“证明”等五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在生活中的种种行为;6、证人范XX的证言,证明徐某某隐瞒婚前患有精神病史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证人朱一X、陈XX的证言,证明被告徐某某在精神病发作期间乱扔物品的情况。被告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徐某某婚后与原告一家人相处和睦,邻里友好,从未制造家庭矛盾,只是在2010年农历12月12日精神病复发时摔过东西。2012年正月十四日,儿子朱XX在田间玩耍时不慎跌倒在泥沟里,被告发现后即将儿子扶起抱回家中。被告徐某某婚前患有轻微精神病且已治愈,并未向原告隐瞒。婚后精神病复发后,经商城县精神病医院治疗出院后,尚需服药3至5年就能治愈。原告一直在杭州某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平时只能在春节回家,被告从未提出离婚之事。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上述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理人徐龙生申请书,证明被告徐某某父亲自愿作其监护人;2、2012年4月9日商城县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徐某某患“精神分裂症”,长期服用药物巩固治疗;3、商城县精神病医院病历(2011年1月18日—8月30日),证明被告徐某某在住院期间患“精神分裂症”;4、证人范XX证言,证明徐某某婚前患精神分裂症,被告徐某某并未隐瞒精神病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10年3月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年6月11日生儿子朱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徐某某曾于2003年4月13日—5月23日在商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愈后正常生活。2011年元月,被告徐某某在学习电脑后,再次病情复发,于2011年元月18日—11月14日在商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徐某某出院后,仍需服用抗精神病药物。在出院后服药期间,被告徐某某仍能与正常人一样自理,能独立生活。但在病情发作时,伴有乱摔物品的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十八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治愈八年后再次复发。被告在病情复发的情况下,不能自主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但经过住院治疗和服用抗精神病药物,能独立生活。夫妻之间有互相帮助的义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的治疗和康复,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莉审判员 万永忠审判员 雷 群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