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孙银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东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银东,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银东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1、被告人孙银东及其辩护人范红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银东以营利为目的,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锦恒大厦519室以慈溪市飞箭市场调查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李某,4、史某,4、胡某2、孙某2、罗某1、周某,4等人委托,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手机定位信息、手机详单、航空记录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19份,后加价出售给各委托人,从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孙银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银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4、史某,4、胡某1、孙某2、罗某1、罗某2、周某,4、韩倬挺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资料、公司基本情况、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银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银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银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范红枫请求对被告人孙银东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银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银东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跟踪器一只等物,���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