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5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付永强,付永瑜,付俊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张金凤,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付永强,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付永瑜,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芹(付永瑜母亲),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付俊峰,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张金凤、付永强与被告付永瑜、付俊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付永强,被告付永瑜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告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凤、付永强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9月12日中秋节,原告付永强去被告家探望与其发生口角。原告张金凤询问情况,刚进屋还未开口说话。被告付俊峰便动手殴打原告张金凤,紧接着被告付永瑜也进屋参与,将原告张金凤摔伤在地,并一路拖至屋外殴打,期间由于被告两人殴打原告张金凤,原告付永强上前拉架,被被告伤致头部,眼睛被打坏。事发后,由于原告付永强被伤头部,且两人身上多处有伤。110让我们去林西医院就诊:原告张金凤骶骨第一节向后移位,左手、腰背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因家中人少、尚有两周幼子需要照顾,故未入院,按医生所开药物在家休养。原告付永强头外伤、头皮、颈部、鼻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有头晕、恶心等症状,医生说是轻微脑震荡,开假在家休息三天。本案一直由当地派出所处理。2012年1月16日派出所调解无效。总之,被告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敬请法院依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财物共计5000元。被告付俊峰、付永瑜辩称:一、被告并没有打他们,而是原告到被告家中无理取闹,故意讹诈,谈何赔偿?事实是2011年9月12日中午11点半左右,原告付永强去被告家中,被告付俊峰正在给鸭子喂食,被告问付永强你又来干什么了?原告付永强说来看看你,要不看一眼少一眼了,要不看不着了。当时被告付俊峰听了这话很生气,并问他说我要死了怎么没给我买点东西来,大八月十五的(因为原告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听到后走到被告跟前大声说,我操当儿子的看看你还得拿个金山银山来,你才高兴?被告听到这,心想你这不是来打架吗,又一想别让别人看笑话,也就没有再说什么,过了一会儿,被告一家吃饭,付永强在炕上躺着,他接了一个电话,他对着电话说,没事儿,你放心吧。在吃饭当中被告打了个嗝,付永强听到后,忙从炕上起来说吃馒头别噎坏了。当时被告听了很生气的说,你走吧,我不用你来看我,这时正在吃饭的付永瑜把他劝走了。原告走了大约半小时,被告吃完饭后在炕上休息,付永瑜去南屋休息。这时大约12点半左右,突然外边大门咣铛一声响,被告付俊峰这时急忙从炕上坐起,只见原告张金凤在前,被告付永强在后,气势汹汹地闯进屋来,原告张金凤一边向屋里闯,一边喊你为什么打我老爷们,并向被告付俊峰扑来,被告还没反应过来,就被原告张金凤推了个大跟头,要是没有屋里的大木厢,就得被推倒在地。被告付俊峰有心脏病、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病,他们不计较对被告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会是怎样,这样大打大闹,这时在南屋休息的付永瑜听到北屋大喊大闹,忙过来一看,这时原告张金凤正在推被告付俊峰。他急忙从张金凤后把她抱住往外拉,原告张金凤一看被抱住,急忙转身打向付永瑜,这时付永强也冲向付永瑜,并对付永瑜进行殴打,这时我一看事情要闹大,我把付永强拉到门外,张金凤趁机咬住付永瑜的左胸部,并抓住付永瑜的头发,付永瑜在情急之下也抓住了张金凤的头发俩人滚到一起,大概有2—3分钟后俩人放手,当时付永瑜的左胸部被咬了个大包,满地都是饭菜,这时付永强拉住张金凤的手扬长而去,做为当父亲的心是为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情,也没让付永瑜去医院,后来派出所找我们谈话的时候,付永瑜的伤还没好,离出事时间过了有20余天,这伤派出所的也看到了。原告付永强、张金凤乱闯民宅,挑拨事非,无中生有,事后原告俩人手拉手的扬长而去,如果原告当时受了重伤怎么不叫救护车?二、关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财物:1、被告也没有打他们,何谈赔偿,其实他们这是故意讹诈。2、原告俩人来我家无理取闹挑事端,没事找事,虽然原、被告双方有身体接触,但也是原告挑事在先,做为原告俩人都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做出这样不孝之事,有损道德品质,当父母把他们抚养成长,没有得到他们的孝敬,反而无事生非,并经常进行骚扰和虐待,我们只想平安度过晚年,并求以后不再骚扰我们,敬请贵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有无。二、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4张,其中张金凤照片3张,付永强照片1张,照片是在发生后半个月才拍的,那时侯的伤不是很明显了,证明二原告伤情。被告付俊峰、付永瑜质证后认为,照片我们不认可。他们当时报了110了,应以110的照片为准。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该4张照片并非拍摄于事件发生当天,因此照片所拍摄的二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证明系二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张金凤、付永强X线检查报告单各1张,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二原告去医院检查的伤情。被告付俊峰、付永瑜质证后认为,X线检查报告单上面没章,随便谁都可以开,我们不认可。门诊病历没写明是哪个医院的,我们不认可。原告诉状中写的是去林西矿医院,为什么没有林西矿医院的票据及法医门诊。原告也报110了,为什么没有公安局的法医门诊鉴定。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二原告的X线检查报告单上的日期均为2011年9月26日,不足以证明该伤情系二被告殴打所致,故不予确认。关于门诊病历,虽然记载了原告张金凤的伤情,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该伤情系二被告殴打所致,故不予确认。3、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委托公安局对张金凤伤情进行鉴定。被告付俊峰、付永瑜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张金凤的伤情系被告付俊峰、付永瑜所致,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4、古冶区公安分局南范各庄派出所对付俊峰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经过。被告付俊峰质证后认为,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当天并没有带孩子去。被告付永瑜质证后认为,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动手的。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确认。5、古冶区公安分局南范各庄派出所对张金凤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经过。被告付俊峰质证后认为,与事实不符,是二原告找我们打架。被告付永瑜质证后认为,原告付永强胡说八道。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确认。6、古冶区公安分局南范各庄派出所对付永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经过。被告付俊峰质证后认为,与事实不符,是二原告故意找我们打架。被告付永瑜质证后认为,二原告胡说八道。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确认。7、古冶区公安分局南范各庄派出所对付永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经过。被告付俊峰与被告付永瑜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明二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付俊峰质证后认为,事件发生后公安局叫原告去林西医院去看,与在范各庄医院看病是矛盾的。被告付永瑜质证后认为,不是打架当天发生的,我不认可,已经过去十多天了,也可能是跟别人打架发生的。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原告张金凤的卫生材料费、放射费票据及原告付永强的卫生材料费、放射费票据均发生于2011年9月26日,而二原告与二被告打架的日期为2011年9月12日,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次打架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确认。对原告张金凤的X线检查费票据因发生在2011年9月12日,即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打架行为的当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收费明细2张,证明原告付永强买药花费9元,原告张金凤买药花费12元。被告付俊峰、付永瑜质证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二原告卖药的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与打架之日相距十余天,不足以证明二原告购买的药品与治愈本次打架所受的伤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林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付永强花费CT费570元。被告付俊峰、付永瑜质证后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付永强与被告付俊峰系父子关系,原告付永强与被告付永瑜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张金凤为被告付俊峰儿媳,被告付永瑜的嫂子。2011年9月12日(农历八月十五),原告付永强去被告付俊峰家中探望被告,而与被告付俊峰发生口角,从而导致原告张金凤、付永强与被告付俊峰、付永瑜相互厮打,致原告张金凤受伤的事情。事情发生后,原告张金凤去林西医院检查花费X线检查费16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付俊峰、付永瑜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金凤作为被告付俊峰的儿媳,被告付永瑜的嫂子,不能正确处理与二被告的关系,到二被告家中挑起事端,应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付俊峰、付永瑜应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原告张金凤与二被告按8:2的责任比例划分较为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俊峰、付永瑜共同赔偿原告张金凤X线检查费163.1元的20%,即32.62元(被告付俊峰赔偿原告张金凤16.31元,被告付永瑜赔偿原告张金凤16.3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金凤、付永强负担240元,被告付俊峰负担30元,被告付永瑜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